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5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威歷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國精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年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五六八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銷售貨物予崎岳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GT00000000號,銷售額新臺幣(下同)五四○、○○○元,營業稅稅額二七、○○○元,於申報八十六年三、四月份營業稅時漏申報銷售額與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四、○○○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公司漏報之違章情節僅虛增留抵稅額,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應予免罰,而被告一再以本案係為「漏報銷售額與稅額」,核與前開函釋意旨係為「虛增進項稅額」意旨不符,而予駁回。惟就「漏報銷售額」及「虛增進項稅額」二者而言,其產生之結果均係相同,為何獨後者可予免罰,且已依規定開立發票並給予,但卻漏報,完全係出於疏忽,與可能係出於故意之虛報進項相比,竟然無免罰之適用,實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程序部分: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送達原告,大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通知答辯,程序符合,謹請審核。二、實體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㈡原告八十六年三月銷售貨物予崎岳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字軌GT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五四○、○○○元稅額二七、○○○元於申報八十六年
三、四月份營業稅時漏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產出之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告承諾書附卷可稽,違章事證至為明確,亦為申請人所不爭之事實,本處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稅款二七、○○○元外,按所漏稅額裁處二倍罰鍰五四、○○○元,並無不合。㈢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主張其所漏申報銷售額僅虛增留抵稅額,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00000000號函釋暨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應予免罰云云一節,經查上揭函釋為溢報及虛報進項稅額如僅虛增留抵稅額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者免罰之適用,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係針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是否構成逃漏稅罰則之適用,本案原告係漏報銷售額與稅額,並非虛報進項稅額,核無前揭部函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之適用,本處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漏稅額之計算係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原告漏報銷售額五四○、○○○元逃漏營業稅計二七、○○○元,本處依法論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不足採,請求判決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予以維持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除本法另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稅: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銷售貨物予崎岳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第GT00000000號,銷售額新臺幣(下同)五四○、○○○元,營業稅稅額二七、○○○元,於申報八十六年三、四月份營業稅時漏申報銷售額與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四、○○○元,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其漏報之違章情節僅虛增留抵稅額,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應予免罰等語。然查:㈠原告上開漏申報銷售額與稅額之事實,除原告不否認外,復有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告出具之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㈡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函釋,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查上揭函釋為溢報及虛報進項稅額如僅虛增留抵稅額尚未辦扣抵銷或退稅者免罰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係為漏報銷售額與稅額,核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不符,尚無免罰之適用。㈢本件係原告漏報銷售額與稅額,並非虛報進項稅額,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係針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是否構成逃漏稅罰則之適用,故核無該解釋文之適用,原告所辯尚不應受罰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四、○○○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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