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更(三)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愛文 律師
張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5187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交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係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欣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3年7月間起,連續多次擅自重製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下稱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用以製造太欣公司編號STK56C110微控制晶片;且於太欣公司印製之STK56C110系列微控製晶片之資料手冊中,擅自抄襲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產品資料手冊。嗣於84年5月23日,太欣公司之經銷商永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濬公司)出售上開重製美商微晶片公司PIC16C5X系列微程式之微控制晶片予SecuritecPIC公司後,為美商微晶片公司察知。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共犯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之指訴,並有著作權證書、永濬公司之銷貨發票、出貨單、微程式分析證明書、資料手冊等在卷。再參以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PLA(可程式邏輯陣列)中兩個多餘之電晶體,亦出現在被告太欣公司所生產編號STK56C110微控製晶片之微程式PLA中及被告等前曾因擅自重製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經提起公訴,嗣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竟又發生本件犯行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甲○○則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自84年11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告訴本案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迄今,已歷時近14年餘,在長達近14年餘之偵審過程中,告訴人就其所聲稱PIC16C5XMicrocode之著作內容究為何,曾先後提出
5種說法(詳如98年8月26日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4頁),但均無法肯認其著作權客觀、具體而現實之存在。且若多個指令之間無邏輯之組合關係就是一種指令集,乃指令集固係多個指令之組合,卻無一定之邏輯順序,可以前後、上下位置對調,而不影響其存在之功能,故指令集不等於電腦程式或微程式。告訴人之33個微指令,其功用即其之所以存在,就如同GI公司前經理StephenMaine(下稱Stephen)於89(2000)年4月19日所作的宣誓書中所提到的「easytoprogram」(能容易寫程式),其實就是指令集(instructionset)之提供,可讓購買PIC16C5X微處理器晶片產品之下游廠商如汽車廠、家電廠…之程式設計師容易撰寫其產品所需要的使用者微程式(如在汽車、冷氣、洗衣機、鬧鐘、電鍋…上使用),但指令集本身並非微程式,它只是使用者用來寫微程式的工具而已。
㈡證人EricBerman於94年10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本案更一
審審判期日證稱PIC16C5X是其擔任負責人之Extratek公司所研發完成的,並表示其對PIC16C5X產品很熟悉,但針對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著作權執照上記載PIC16C5XMicrocode是衍生自GI公司之PIC1654Microcode,惟經反詰問:PIC1654原來是誰設計的?卻答稱:我不確定;而再經反詰問:PIC1
654(或PIC1656、PIC16C55)之PLA是否就有兩個多餘之電晶體存在?亦答稱:我不記得(或我不知道);另再經反詰問:PIC1654及PIC16C5X微程式,原始程式(各)總共有多少行?答稱:我不能記得或我不記得;接著復經反詰問:請問PIC16C5X比之PIC1654有超過30行嗎?亦復答稱:可能是,我不能確定(見當日審判筆錄第6、19、24、25頁)。
證人EricBerman既證稱PIC16C5XMicrocode是其Extratek公司所設計,他也是研發人員之一,而對PIC16C5X產品很熟,惟身為創作者(作者)豈會不知是否有超過30行之增加或修改之事?又怎會不記得PIC1654究有無多餘兩個電晶體存在?㈢告訴人PIC16C5XMicrocode之33個指令中,已知有30個指令
早於71(1982)年之前即已存在市面上,並非GI公司於76(1987)年2月才委請Extratek公司設計,而於77(1988)年完成後才有的,更不是告訴人聘雇他人完成之著作(worksmadeforhire)。因為所謂PIC16C5X微程式33個指令中有30個指令,早已出現於71(1982)年GI公司出版之型錄中,毫無原創性可言,自不受我國(及美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蓋依GI公司之71(1982)年型錄,其中就已列出PIC1654、PIC1656及PIC16C55等晶片之指令集,將該等指令集與PIC16C5X晶片之指令集相較,可知,PIC16C5X晶片33個指令之指令集,相較於PIC1654晶片,有29個指令完全相同,僅多「CLRWDT、POTION、SLEEP、TRIS」4個指令;PIC16C5X晶片相較於PIC1656晶片,有29個指令完全相同,僅多了「CLRWDT、POTION、SLEEP、TRIS」4個指令,但PIC16C5X晶片則少了「RETURN」1個指令;PIC16C5X晶片相較於PIC16C55晶片,有30個指令完全相同,僅多了「CLRWDT、POTION、SL
EEP」3個指令,但PIC16C5X晶片亦少了「RETURN」1個指令。因而,PIC16C5X晶片產品相較於PIC1654、PIC1656以及PIC16C55等晶片產品,其指令集之指令僅有微小之增修,絕大部分指令之功能及OP-code都相同,則如此微小之指令集增修,實難稱之為創作,而與告訴人所委請之美國律師Ja
mes所聲稱有超過30行之增加或修改全然有異,根本不符合我國(及美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原創性之要求,故告訴人所聲稱之PIC16C5XMicrocode之著作根本就不存在。因為PIC16C5X晶片內根本就沒有告訴人所聲稱的Microcode,而沒有任何著作權標的存在。
㈣本案告訴人固提出美國著作權局所發著作權證書證明其著作
權,惟此並無推定其權利之效力,著作權人關於其權利之有無,仍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告訴人就微程式部分享有著作權,另就資料手冊部分,被告認為該手冊並無原創性或創作性,是就資料手冊而言,告訴人亦無著作權可言。至告訴人指資料手冊上被告亦同樣將「Subtract」一字誤拼為「Substract」,足見係抄襲云云。然錯別字乃人之常情,若告訴人均會拼錯,何獨苛責被告?告訴人固然提出宣誓書,以證明其權利來源,惟該宣誓書乃臨訟製作,且宣誓人不是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就是Extratek公司總經理,僅為書面證詞,自不具證據力。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僅能證明告訴人向著作人購買「成品」之事實,不足作為著作權讓與之證明。欲證明被告確有抄襲情事,須證明⑴接觸(ACCESS);及⑵實質相似(SUBSTANTIALSIMILARITY)兩點,本案太欣公司之微程式係與案外人APLUS公司合作開發,非被告所設計創作,是若有侵害著作權情事,亦屬APLUS公司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於84年11月15日經檢察官傳訊時,始知其所販售之微程式涉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是被告自始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及犯行,而本案中之微程式係由APLUS公司設計開發,被告並未接觸。公訴人提及告訴人微程式之
PLA中的兩個多餘電晶體亦出現在被告之PLA中,認為被告之微程式涉嫌抄襲,然該二電晶體係正當設計上必然之結果,此為設計上不可或缺之處理方式,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㈤告訴人所主張之所謂PIC16C5X微程式,在這個世界上並無物
理的、現實的存在,因告訴人已自承「X」可為0至9之任何一個數字,則PIC16C5X微程式其所謂著作內容根本不可能具體確定。告訴人從84年11月15日提出告訴迄今已14年餘,始終提不出上述微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或研發之工作日誌。其告訴時所提出並聲稱為PIC16C5X微程式之目的碼,僅為「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並非目的碼,不得享有著作權。㈥告訴人實際因非創作者(著作人),故提不出PIC16C5X微程
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而係輾轉購自他人即EXTRATEK公司之PIC16C56晶片,從其中之電路設計反編譯成目的碼,再用還原工程重翻成原始碼。但此之原始碼與原來版本之原始碼必然不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PIC16C5X之原始碼或目的碼,被告又如何可加以侵害?告訴人聲稱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根本不存在,自不受著作權之保護。
㈦告訴人所提出美國著作權局所發著作權證書證明其著作權。
然美國著作權局登記之著作權,僅形式上之登記,並未就著作權為實質之審查。著作權人關於其權利之有無,仍應負舉證責任。至於資料手冊部分,該手冊並無原創性或創作性,告訴人亦無著作權可言。至告訴人提出宣誓書,以證明其權利來源,惟該宣誓書乃臨訟製作,且宣誓人不是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就是EXTRATEK公司總經理,自不可採。告訴人其餘所提出之銷售之發票、出貨單等,僅能證明購買成品之事實,不足作為侵害著作權之證明。
㈧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ROGERDUMONT為告訴人公司職員,竟偽
稱該公司之微程式,係該公司僱用EXTRATEK公司幫忙設計,依據美國法律雇主享有著作權云云。然依美國著作權法律規定,關於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必須為書面之要式契約,告訴人迄提不出其委託EXTRATEK公司設計之書面契約,足見所言不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系爭微程式,乃該公司自行開發及製造,嗣後證人竟稱係出資聘人製作,前後矛盾,足見並非事實。被告委請美國律師向美國著作權局查詢告訴人就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登記資料,並未查得有任何著作權移轉之書面契約,僅得知該登記資料係就光罩著作(MASKWORK)之書面移轉文件,其中並未提及系爭微程式著作。又系爭微程式係由EXTRATEK公司於1988年創作完成,而告訴人公司於1989年始設立,豈有受僱人在告訴人公司設立之前即受雇完成系爭微程式著作?且若系爭微程式為告訴人僱用受僱人創作完成,豈有提不出原始碼、目的碼之理?另「PIC1654」及「PIC16C55」均出現在1982年版GI公司之「MICROELECTRONICSDATACATALOG」,何以該等MICROCODE之著作權非GI公司,而係EXTRATEK公司?上開二微程式究係何公司所創作完成?如確係EXTRATEK公司創作完成,GI公司又係在何時受讓取得著作權?若GI公司均未取得上開二微程式之著作權,其又如何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又如何主張有著作權?本案告訴人迄未提出其著作權之證明,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自無理由。
㈨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數表不得做為著
作權之標的。告訴人所指訴遭到侵害之「輸出輸入對照表」,是一種不得享有著作權之數表,並非法律所保護之著作,更非所謂電腦程式著作,且技術上被告不可能將之重製在其晶片上。
㈩本案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其號稱享有著作權之「PIC1
6C5X微程式」之原始碼,故本案根本不存在可供比對是否有「重製或改作」其「著作」之基礎。且告訴人歷來所提出之著作標的時,皆是提出「輸出入對照表」,主張其指控太欣公司侵權之STK56C110晶片指令中,部分具有與「PIC16C5X」指令集之部分指令相同之功能,然依智慧局之函釋說明電腦程式著作以原始碼或目的碼之方式表達者,著作權人雖得禁止他人重製或改作其電腦程式著作,惟如他人以自己之表達方式完成「功能相同」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是除非系爭電腦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被重製或改作,否則即使有部分指令功能相同,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告訴人主張之「PIC16C5X微程式」指令集,所組成之33個指
令中有30個指令於1988年之前早已存在市面上,並非如告訴人依其出具之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證聲係於1988年由著作人Extratek公司所創作,並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之「原創性」及「創作性」兩項要件,自不受我國著作權保護,本案根本不存在受侵害之標的。
告訴人委託之 歐陽彥 正84年11月14日受告訴人委託而出具之
分析證明書,其結論雖為Syntek微控制晶片中的微程式有相當大比例抄襲Microchip的微程式。但細究其比對內容,只是就告訴人提供之「ICE所繪製之線路設計圖及顯微照片作比對」,並非對於「微程式」加以比對,其於庭訊中甚至表示「是否是被告產品,我也不知道。」(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5月11日庭訊筆錄第3頁)。由此可知, 歐陽彥正 對於告訴人主張其擁有著作權之PIC16C5X究竟是否為微程式,亦承認於學術上並無定論。
被告乙○○於85年8月17日發函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對
該爭議引發之相關紛擾感到抱歉,但從未自承侵害告訴人之微程式著作權。因我國著作權法有刑責規定,且歷次著作權法修正於美方壓力下迭增重刑責規範。被告2人為公司負責人,面對告訴人動輒以刑責相控,於未釐清告訴人所稱著作是否依我國著作權法受保護之情形下,即與對方和解甚至發函擬平息紛爭亦屬情有可原,不應即用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等著作權存在。
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罪故意,蓋被告甲○○
於83年7月間雖為太欣公司之董事長,然並不實際負責公司日常營業,更不可能介入公司眾多產品中特定晶片之研發,且其係臺大經濟系畢,並無任何科技背景,完全不知微晶片或微程式之設計或技術,根本不可能從事本案「微程式」之重製,對告訴人主張侵權之STK56C110之設計開發內容毫不知情,實不具備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
被告乙○○於83年7月間雖為太欣公司之總經理,然就告訴
人主張侵權之STK56C110之設計開發完全未參與。就告訴人主張侵權之STK56C110晶片,負責開發設計者為「單晶片設計部門之經理」,該經理向其直屬長官「技術副總」報告開發進度,再由「技術副總」向總經理報告單晶片的功能、市場與銷售目標,故被告乙○○雖為總經理,但對晶片實際設計內容並不知情,不具備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公訴人所訴犯罪事實,並不實在等語。
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
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69號判例即指明「由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時,自訴狀上除律師簽名外,該本人仍應簽名、蓋章。本案雖屬公訴程序,與上開自訴程序不同,惟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告訴狀,仍有刑事訴訟法第53條適用。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 陳某 對於律師 董某 有為第一審之自訴人代理人之委任,有委任狀附卷可按,惟此僅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自訴之權。」,另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9
4號判決理由亦載明:「經查上開告訴狀僅有經各該公司具名委任為代理人之 朱某 蓋章,並未加蓋告訴人公司印信,並由其代表人簽名蓋章,或由代書之人附記本人不能簽名之事由並簽名,是否合法告訴,亦非無審酌餘地…。」,本案告訴人係美商微晶片公司,代表人為丙○○○○○,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均未在告訴狀上為簽名或蓋章,僅有告訴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之章,依刑事訴訴法第5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顯然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況本件公訴人所指事項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最後告訴期間迄今已屆滿3年,告訴人已無法補正其不合法之告訴,是本案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曾表示願意撤回資料手冊部分之告訴,按告訴不可分法理,告訴人之告訴應視為全部撤回,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893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或有合理之懷疑,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太欣公司負責人已於88年8月30日變更為乙○○,
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臺灣高等法院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卷一第330頁)可稽,先予敘明。
㈡按著作權法第102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
91條至第96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依上開規定,外國法人在我國縱無分公司設立,或僅係設置代表人辦事處,就該公司有關著作權受侵害案件,仍得在我國國境內提起自訴或提出告訴。又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至於是否得委由他人代行告訴,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前段設有告訴得由代理人為之之明文規定,惟被害人委由他人代行告訴,依司法院第89號、第122號解釋意旨,並非法之所禁。至委任人於委任代理人後,代理人是否得以委任人名義提出告訴,而無庸仍由委任人在告訴狀上簽名、蓋章,亦即是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乙節,被告雖舉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以為應適用前開法條之佐證。然該判決並未斷論該案為「不合法之告訴」,而係認為應於審判期日更為告訴是否合法之調查耳。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69號判例意旨所指摘者,乃是針對受任人董某雖經委任為自訴代理人,惟該代理權應僅限於訴訟程序中得代委任人進行訴訟,要不能謂該受任人董某有代理自訴之權;從而,該自訴狀上僅有董某之簽名、蓋章,而無該委任人公司及代表人者,於法自有不合。此與本案告訴人於委任狀中明白授權受任人為「提起及進行訴訟」之情形有別,並非可一概而論。
㈢實則,依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所揭:「…本院查
刑事訴訟法上所稱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察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而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自應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至於有謂告訴權不能概括委託他人行使云云,係指因犯罪之得為告訴,以有犯罪之行為、法益受侵害為前提,於法益未受侵害前,本人尚無告訴權之發生,自亦無從委託他人行之。質言之,乃告訴性質使然;反之,倘若犯罪事實已發生,被害人法益已受侵害而發生告訴權後,其就此項特定案件業已發生之告訴權委託他人代為行使,應無再為限制之必要;否則,無由達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目的…。告訴人等分別出具委任狀與 李某 律師、陳某律師等人,表明對被侵害之上述特定案件代向司法機關訴追刑責,並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等機關認證無訛,有各該委任狀在卷可稽。縱委任狀所列授權範圍較廣,但仍不影響其已發生之侵害著作權法益進行追訴之本意,尚不能遽指其係事前概括委任,非屬合法告訴。而代理告訴人李某律師、陳某律師均於告訴狀上簽名、蓋章,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等語,本案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於84年10月11日授權我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 陳玲玉 、 楊鴻基 、 李貴敏 、馬靜如、 丁希正 等人就被告甲○○、乙○○等人侵害該公司著作權一事提出告訴,上開授權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無誤,此有刑事授權書(POWEROFATTORNEYINCRIMINALACTION)在卷可稽,是本案告訴人係在事實發生後,就該特定事項特別授權律師提出告訴,並非事前之概括授權;嗣後受委任人馬靜如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雖其告訴狀末尾所載美商微晶片公司並未蓋章,惟馬靜如律師已經簽章其上,其依他人授權將提出告訴之意旨代為傳達,並由檢察官受理調查,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院解字第89號、第12
2號解釋,告訴程序並無違誤,被告指摘告訴人之告訴程序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㈣被告另以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曾表示願意撤回資料手冊部分
之告訴,而認為依告訴不可分之法理,告訴人之告訴應視為全部撤回,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本案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所重製之資料手冊部分未經鑑定,若因須送鑑定致有遲滯訴訟之虞時,願撤回上開侵害資料手冊部分之告訴。此種附條件之撤回,是否生撤回之效力,不無疑問。按附條件之告訴,其所附之條件,與告訴不可分離時,不問所附條件為停止抑或是解除條件,如其告訴之意思不確定,則不能認為生告訴之效力,同理附條件之撤回亦同,如告訴人撤回之意思不確定者,自不能認為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本案之告訴自仍屬有效。縱認告訴人確有撤回上開侵害資料手冊部分告訴之意思,依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144號判例意旨:
「所犯為數行為者,告訴人就其中一部撤回,亦非法之所禁,無庸更就其他部份為不受理之判決。」,是以本案被告辯稱告訴人既撤回其中一部,依告訴不可分原則,視為全部撤回,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㈤承上,本案被告甲○○、乙○○為我國國民,於我國設有住
居所,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是綜觀上述論據,本案告訴人之告訴仍屬合法。
六、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由以上規定可知,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決書才要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在有罪判決書,要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包括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理論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其本身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
然查: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提出 黃惠良 教授出具之報告書、 鮑台生 出具之報告書及 張瑞川 教授以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名義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作為證據,核其提出證據資料之意義,有主張其具有證據能力,同時也請求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事實之判斷基礎(即主張有證據之證明力),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在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後,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更審審理時,已「明知」上開鮑台生報告書、黃惠良教授出具之報告、張瑞川教授以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名義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均屬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就「明知」部分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卷一第63至68頁,「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證據整理狀」內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原審所憑之證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所述),又辯護人復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
275號更審中再行具狀援用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作為證據(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卷一第161至270頁、第268至270頁、第296至298頁)。是以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鑑定報告書,主張作為證據方法之意思表示,顯高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表示,故其對自己提出之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應比照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嗣後又撤回證據同意之方式為同等看待,且其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言,檢察官復已對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當庭為異議之表示(見本院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11、13頁),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本院因認該等證據應賦予證據能力,不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中段明文規定)。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2人於本院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否認EricBerman
、GeorgeRigg之宣誓書及歐陽彥正、黃惠良等人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查:
⒈EricBerman、GeorgeRigg之宣誓書及歐陽彥正之微程式
分析證明書、黃惠良之比較報告,均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同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而為之書面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固應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依法詰問,而不得逕認其有證據能力。然如其人確有無法於審判中到庭之情形,其書面陳述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則應例外容許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次按,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足資參照。
⑶依此,EricBerman及GeorgeRigg之宣誓書、告訴人、被
告各別自行委託歐陽彥正、黃惠良等人製作之鑑定報告等,就書面證據資料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若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者,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所指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依法仍得作為證據使用。
⑷EricBerman及GeorgeRigg之宣誓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①宣誓書之製作係經過公證程序,且宣誓書之附件或為美國
公文書、或為業務文書,具有特別之可信性,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②Extratek公司總裁EricBerman係於86年7月8日出具宣
誓書,表示「該公司所生產之PIC16C5XMicrocode產品,其所有權利,包括向美國著作權局登記之登記證書TX000
0000上所載之著作權,均依雙方之書面同意書,即1987年2月6日所簽署之書面訂購單內容,移轉予G1公司。而據EricBerman之認知,GI公司嗣後已由微晶片公司收購,且Extratek公司自始至終從未曾向GI公司或MICROCHIP公司就上開微晶片之所有權,包括著作權提出任何質疑或為任何與權利內容相反之行為,因為Extratek公司與GI公司間就PIC16C5X系列產品之銷售契約係一種完全、徹底(OUTRIGHT)的權利移轉,包括著作權,因為雙方相關文件上使用(ROYALTIES)一詞,即代表上開產品之「所有權利」之意」等語,EricBerman上開陳述內容,並經紐約州公證人(NotaryPublic)公證無誤。
③又GeorgeRigg之宣誓書係檢具GI公司與Extratek公司與
系爭PIC16C5X微程式有關之訂單、訂單變更(宣誓書之附件,為業務文書);GI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組織變更與繼受關係證明文件(宣誓書之附件,為業務文書且為美國公文書)以及系爭PIC16C5X微程式與資料手冊之著作權登記證書(宣誓書之附件,為美國公文書)等文件用供證明系爭PIC16C5X微程式著作權之權源,並經亞利桑納州公證人(NotaryPublic)公證無誤(臺灣臺北地院85訴字第1650號卷㈠第300頁以下),亦即證明下列事項:
告訴人原名為:MicrochipAcquisitionCorporation
(MAC),嗣改名MicrochipTechnologyIncorporated,MAC自GeneralInstrument(GI)公司受讓其全部之資產,包括本案之PIC16C5XMicrochip產品及其資料手冊。GI公司係依PurchaseOrder向美國Extratek公司購得PIC16C5X系列產品。
GI之Microelectronic小組,於1987年2月6日向Extr
atek公司先購買PIC16CE54及16CE55等(即原審告證8附件1:00000-000號第5頁)嗣於1987年2月23日及1988年6月13日,與Extratek簽
訂2份訂單變更通知書,增加PIC16C56及PIC16C57之設計(見第1頁),而完成整套(包括PIC16C5X)系列產品之購買(即原審告證8附件2:00000-000及00000-000DK訂單變更通知書)。
GI將Microelectronic小組成立為MicrochipTechnolo
gyIncorporated(非告訴人),並給予Microelectro
nic小組之一切業務及資產。於1989年3月14日GI及此關係企業MicrochipTechnologyIncorporated(非告訴人)復共同出售一切資產(包括PIC16C5X系列及其資料手冊予MicrochipAcquisitionCorporation(簡稱
MAC,即原審告證8附件3A:資產購買合約相關部分第
1、2頁),此交易並曾陳報予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即原審告證8附件3A:資產購買合約相關部分第1、2頁),及原審告證8附件3B:相關部分第1、4、5頁)。
MAC則於1989年4月18日正式更名為「MicrochipTechn
ologyIncorporated」(即告訴人)」(即原審告證8附件4:德拉瓦州證書)。
⒉EricBerman宣誓書之內容或GeorgeRigg宣誓書之內容與
附件,核與EricBerman前來接受辯護人對之進行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詞相符。又EricBerman於94年10月28日至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案件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並就其宣誓書中之內容,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66條之6之規定,接受辯護人對之進行交互詰問(見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卷宗第75至99頁),其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詞與其出具之宣誓書內容相符,且涉及Extratek公司與GI公司就系爭微程式之交易部分亦與GeorgeRigg宣誓書及附件相符,則上開EricBerman宣誓書之內容本身、GeorgeRigg宣誓書之內容本身均經證明於「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承上,EricBerman及GeorgeRigg之宣誓書及附件既已經過公證程序公證後,始提出於本案中使用,EricBerman及GeorgeRigg宣誓書之內容又與EricBerman前來接受辯護人對之進行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詞相符,且GeorgeRigg宣誓書之附件或為業務文書,或為美國公文書,該兩人宣誓書及附件具有特別之可信性,應堪認定。準此,EricBerman及GeorgeRig
g之宣誓書應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指「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法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⒊歐陽彥正之微程式分析證明書、黃惠良之比較報告亦均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⑴歐陽彥正為鑑定時係臺灣大學資訊工程系副教授,於案件偵
查前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對於本案進行鑑定,並出具微程式分析證明書。黃惠良為鑑定時則為清華大學電機系教授,於案件偵查中受被告之託,就本案進行鑑定,完成比較報告。是上揭微程式分析證明書、比較報告之內容,係歐陽彥正、黃惠良2位教授,就其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完成之鑑定意見,且經歐陽彥正、黃惠良在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歐陽彥正部分見偵卷第184至185頁、187至188頁,原審卷一第294至298頁,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937號卷一第485至490頁、卷二第136至13
7頁;黃惠良部分見偵卷第187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42頁,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937號卷一第485至490頁),在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亦曾到法庭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為相同證述(歐陽彥正部分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卷三第168至177頁;黃惠良部分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卷三第215至220頁),是就上開微程式分析證明書、比較報告之內容,應認已證明文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之特信性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歐陽彥正、黃惠良於法庭具結作證時,均援用上開微程
式分析證明書、比較報告之內容,且於該鑑定事項相關之事項受訊問、詰問,故上開微程式分析證明書、比較報告應認已與案件建立基礎並經驗真,成為證人供述證據之輔助證據,即所謂展示性證據,成為法庭證言之一部分,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㈤鮑台生出具報告書析證明書、張瑞川以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
研究中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均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時為法院時證人證述內容之一部分,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等於偵查中另委託鮑台生出具報告書,在原二審審理中
復委託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副主任張瑞川以該中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雖非檢察官或法院所委託鑑定,故上開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性質上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鮑台生、張瑞川於出具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後,均到庭具結作證,且確認報告書之內容為親自所為之文書,並認文書之內容屬實(鮑台生部分見原審卷一第第227、239至242、
249至296頁,原審卷二第190頁,原審卷四第8頁;張瑞川部分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937號卷一第487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卷三第218至219頁),故應認上開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因證人張瑞川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更
審時到庭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援用上開鑑定報告書,故該鑑定報告書已成為供述證據之輔助證據,即所謂之展示性證據,而成為證言之一部分,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本院查:㈠按電腦程式為我國著作法第5條第10款所保護之著作,內政
部80年12月2日(80)台內著字第8073630號函更進一步解釋電腦程式之定義:「查(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明定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所謂指令之組合(指令集),係指一系列之指令,其間有一定之邏輯順序關係,能命令電腦產生一定之結果或解決特定之問題」(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04號卷二第30頁)。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7年12月23日以智著字第09700113030號函再度重申前開函釋示見解迄今未變更,此有該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04號卷五第18頁)。在計算機技術中,「指令」是由指令集架構定義的單個的中央處理器(CPU)操作。在更廣泛的意義上,「指令」可以是任何可執行程序的元素的表述,例如位元組碼。在傳統的構架上,指令包括一個操作碼(opcode)——它指定了要進行什麼樣的操作,例如「將存儲器中的內容與暫存器中的內容相加」——和零個或者更多的操作數(operand)——它可能指定了參與操作的暫存器、內存地址或者立即數(literaldata)。操作數可能還包括定址方式,它確定了操作數的含義(原文Theoperandspecifiersmayhaveaddressingmodesdeterminingtheirmeaningormaybeinfixedfields.)。在超常指令字(VLIW)構架中(包括很多微指令〔microcode〕構架)多個併發的操作和操作數在一條單獨的指令中被指定。指令的長度相差懸殊,從一些微控制器(microcontrol
ler)中的4位元(bit)到一些超長指令字系統中的幾百位元。大部分現代的個人計算機、大型計算機、超大型計算機中的處理器的指令尺寸在16到64位元之間。在一些構架中,特別是RISC構架中,指令長度是固定的,通常與其構架的字長一致。在其他的構架中,指令有不同的長度,但通常是位元組或者半個字的整數倍。構成程序的指令很少以它在機器內部的數值形式而直接的被使用;它們可以被程式設計師通過彙編語言加以表示,或者,更常見的,被編譯器生成(取自"zh.wikipedia.org/zh-tw/%E6%8C%87%E4%BB%A4")。
又微程式乃指一連串微指令(microinstrution)的組合,而使微處理器依序執行產生一定之結果。而按一般電腦之中央處理器(CPU)或單晶片,通常包含有控制單元、算數邏輯單元(ALU)及暫存器等。其執行指令的3個基本步驟是:擷取、解碼及執行,首先從記憶體擷取指令,藉由控制單元將指令解碼,通常指令含有操作碼(OP-CODE),在將操作碼解碼後,再依其解碼後之訊號(控制碼),執行完成指令之動作,例如由算數邏輯單元(ALU)進行運算。而控制單元之製作方式可以有硬體拉線式(Hardwiredcontrol)或微程式控制式(microprogrammedcontrol)。通常都先要將指令集的每一指令逐一分析,並解析每一個指令的分解動作,了解細部動作與所需資源,並配上那些控制訊號,一切都分析完畢後,再選擇其中之一種方法來製作控制單元。而指令解碼器主要功能即在解譯指令,並找出該指令所需之運算資料和運算結果所要輸出入的位址,方便其他功能單元運作。指令解碼器通常其實現方式可以有唯讀記憶體(ROM)、可程式邏輯陣列(ProgrammableLogicArray,簡稱PL
A)或以軟體將指令轉譯成控制碼。㈡次按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造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著作者個性或獨特性,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為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因此苟非具原創性而係仿用他人作品或足以量產之工業產品,尚難認係創作之藝術,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經查:
⒈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所謂系爭微程式(PIC16C5XMicrocode
)〔實係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詳如後述〕及其同系列之資料手冊形式上登記之著作人係美國Extratek公司,著作權人則登記為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等情,固有美國著作權局(UNITEDSTATESCOPYRIGHTOFFICE)於81年8月11日核發之登記證書(CERTIFICATEOFREGISTRATION)正本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卷一第322至323頁),上開登記證書並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無誤(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而Extratek公司總裁EricBerman則於86年7月8日出具宣誓書(AFFIDAVI
T)表示:該公司所生產之PIC165CXMICROCODE產品,其所有權利,包括向美國著作權局登記之登記證書TX0000000上所載之著作權,均依雙方之書面同意書,即1987年2月6日所簽署書面訂購單內容,移轉予GI公司;而據EricBerma
n之認知,GI公司嗣後已由微晶片公司收購,且Extratek公司自始至終從未曾向GI公司或Microchip公司就上開微晶片之所有權,包括著作權提出任何質疑或為任何與權利內容相反之行為,因為Extratek公司與GI公司間就PIC16C5X系列產品之銷售契約係一種完全、徹底(OUTRIGHT)的權利移轉,包括著作權,因為雙方相關文件上使用(ROYALTIES)一詞,即代表上開產品之「所有權利」之意等語,EricBerman上開陳述內容,並經紐約州公立公證人(NotaryPublic)公證無誤,前述文件,有EricBerman出具之宣誓書正本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卷一第
309至320頁)。而EricBerman所稱該公司上開PIC16C5X微晶片產品係在77年6月13日接獲GENERALINSTRUMENT(GI)公司之追加訂單,依該訂單內容所載,係增加PIC16C56、PIC16C57二種微晶片,連同先前GI公司於76年2月6日所下訂單,GI公司共向Extratek公司訂購PIC16CE54、PIC16CE5
5、PIC16C56、PIC16C57等型號微程式,綜觀上開訂購單中,並無任何一款晶片之型號為PIC16C5X,有訂購單影本在卷可參。而GI公司連同其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子公司MICROCHI
P,將公司所有資產連同負債,於78年3月14日一併出售與MICROCHIPACQUISITIONCORPORATION(MAC)公司,依據併購書內容所載,MAC公司除取得GI公司、MICROCHIP公司有形資產外,同時取得上開二公司之著作權之事實,此觀上開公司所簽訂之資產買賣同意書(ASSETPURCHASEAGREEMEN
T)第(f)項即明,嗣MAC公司依據原董事會決議,於78年
4月18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微晶片科技公司(MICROCHIPTECHNOLOGYINCORPORATED),即本案告訴人等情,有該公司變更證明書及美國德拉瓦州州辦公室之州務卿認證書正本在卷足考。是就時間程序而言,GI公司於77年6月13日向Extratek公司購買PIC16C56、PIC16C57系列程式,嗣於78年3月14日將公司所有資產出售予MAC公司,而MAC公司於同年4月18日即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美商微晶片公司,另依GI公司與
MAC公司協議併購書之約定,原屬於GI公司之所有有形及無形資產均歸由MAC公司享有,是MAC公司嗣後變更公司名稱,上開權利仍由更名後之微晶片科技公司享有,堪以認定。⒉惟美國著作權法對著作人之著作,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並非
註冊保護主義。故美國著作權局對核發著作權登記表之申請不作實質審查,亦即就申請登記之作品,並不實質認定所登記之作品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對於登記之著作,實質上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仍應由我國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依法調查認定,不得單憑美國著作權局發給之著作權登記,即認定該等著作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故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提出之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登記表,不能證明著作人EXTRATEK公司自稱創作之PIC16C5XMicrocode確實符合著作權法所定之各項實質要件。
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之系爭微程式僅為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而非微程式等語,並提出國立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為證,證人即受被告之託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張瑞川亦到院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卷一第487至488頁之88年11月3日筆錄)。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要旨略以:「⑴微程式是由一系列的微指令(microinstruction)組合而成;微處理器依照微程式所安排設計的流程,執行一連串的處理步驟(微指令),而其全部執行後可產生一定之處理結果。⑵微指令[]則是指針對微處理器所設計的特定運算處理功能,例如「加(ADD)」、「乘(MVL)」、「移動資料(MOV)」等。通常一個微指令的執行需耗費一個固定指令週期(instructioncycle)。微指令的設計及微程式的設計攸關處理器的執行效能。⑶在可見之法律(著作權)文獻中,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微碼」所作的定義,通常是指「微程式」[][][]。此外,著作權法中對「電腦程式」之定義,就「微碼」而言,也是指「微程式」。⑷貴公司來函附件所示者,即為一種適用於某微程式處理器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由技術觀點看,微處理器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並不能稱為「微程式」。因其各輸入程式碼並無執行上的先後順序關係。如電腦依其順序執行,並不能得到任何執行結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卷一第463至479頁);參以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準備程序中亦陳明該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並非著作物之本身,而為在美國為著作權登記時之附件為著作權之佐證文件,且告訴人所委任之鑑定人臺灣大學資訊工程系歐陽彥正教授雖稱:根據教科書及廣義的說法,該表是微程式,然亦表示在學術領域會有不同意見。不能說自己的見解一定是真理(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卷一第486頁背面)。另被告等委請國立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就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提出之PIC16C5X系列進行鑑定,於88年9月30日及89年8月24日提出鑑定報告認:⑴微程式是由一系列的微指令組合而成;微處理器依照微程式所安排設計的流程,執行一連串的處理步驟(微指令),而其全部執行後可產生一定之處理結果。鑑定之附件,即為一種適用於某微程式處理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由技術觀點看,微處理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並不能稱為微程式。⑵美商微晶片公司指稱為PIC16C5X系列微程式之6頁附件,第1頁至第2頁上半部為微指令之機械碼、第2頁下半部為宣告機械碼所使用及對應到之全部功能、第3頁至第5頁為定應各個微指令對應及啟動的功能名稱、第6頁為輸入信號與輸出信號對照表。上述附件內容均為使程式設計者了解解碼器之電路所做,因此,其內容無法在電腦中執行,不能稱之為電腦程式。再者,告訴人於1992年8月8日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系爭PIC16C5X微程式之著作權登記證書,其委任之美國律師James所填寫之文件(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卷一第435頁),告訴人申請註冊,是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告(plaintiff)訴訟之用(Registration
isrequiredforlitigation)(應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之用)。依1992年8月8日美國律師James書寫給美國著作權局的信函,此信函係附隨於同日James代理告訴人所填寫的制式著作權申請書(registrationapplicati
onform)同時遞出,其中第二點明確表明:微晶片公司之原始碼是由目的碼重翻(regenerate)而來,因為經合理之搜尋,微晶片公司無法找到原始碼,而目的碼則是從庫存晶片之元件(StoragedeviceinaPIC16C5Xchip)中反編譯(reverseassembling)而來。則告訴人委任之美國律師,也表示告訴人並無系爭微程式之原始碼及目的碼,如果系爭微程式為告訴人之受僱人之workmadeforhire或受讓他人(GI公司)著作權而來,豈會無法取得微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而必須經由其公司受僱人之反編譯及重翻才能取得。且告訴人委任之美國律師James向美國著作權局所提供之所謂目的碼,即MARYK.Simmons在後聲明書所提出之「微指令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並非目的碼本身。美國著作權局於1992年8月19日回函告訴人委任之美國律師James時,清楚指明:「請注意,如果修正版被認為是有著作權可能性且做了登記,單張的輸入輸出表是不包含在寄存文件中,單張的輸入輸出對照表(thesinglesheetlistinginputsandoutputs)是不包含在寄存文件(deposit)中,此單張只是顯示如有特定之輸入,電腦程式會做出某動作之樣子(例子sample),因它不是程式(program)之一部分,所以它不能包含在登記著作之一部分,它只是保存的相關檔案。」(見原審卷四第110頁至第112頁)。承上,可知美國著作權局函與交大電資中心之鑑定報告之見解完全一致。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抗辯告訴人所謂系爭微程式應僅係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應堪採信。是以,上開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雖經美國著作權局於81年8月11日核發登記證書僅係告訴人取得電腦程式著作權之一種佐證文件而已,亦並非著作權之本身。
⒊又本案告訴人並未提出「PIC16C5X微程式」之原始碼及目的
碼供鑑定,無法僅據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判斷太欣公司編號STK56C110微控制晶片是否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已如上述,且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審理中,於94年10月28日傳訊證人EricBerman(即告訴人所稱系爭著作權之著作人Extratek公司之總裁)證稱:Extratek公司在75年(1986年)成立時,包括其本身只有3名員工,於76年至77年間,僅有4名研發人員。其於設立Extratek公司前於他公司擔任積體電路設計工程師,於該公司設立前,從未設計過任何電腦程式或微程式(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5頁)。可知著作人Extratek公司於76年至77年間僅有4名研發人員,其主要研發人員EricBerman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
275號審理時證述該公司設立前,其於其他公司是擔任積體電路設計工程師,其本身無撰寫程式能力,從未設計過任何電腦程式或微程式,就系爭指令亦無創作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卷四第75至99頁),且告訴人對於PIC16C5X在何時、何地,由何人創作未有任何說明,亦未提出或交代研發過程之相關資料,如工作日誌,供本院參酌,且依GI公司76年2月6日委託EXTRATEK公司從事設計之訂單內容,即工作項目(ProjectTasks)、工作時程(Proj
ectSchedule)、設計套裝資料摘要(SummaryofDesignPackage),均為EXTRATEK公司受GI公司委託設計者,且只是電路布局設計,並非Microcode或微程式,均不足作為告訴人享有PIC16C5X微程式著作權之證據,自不能據經美國著作權局登記之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推定PIC16C5X微程式係合於我國著作權法之外國人著作。且依告訴人所提出前GI公司人員StephenMaine之2000年4月19日宣誓書,其第8點已敘明PIC16XX微控制器早在1977年之前已公開;其第10點復陳明該宣誓書附件A所代表之PIC16XX微控制器微碼,早在1975至1877年StephenMaine在該公司工作期間即已公諸於世,經核對上開StephenMaine宣誓書附件A之數表與告訴人84年11月15日告訴狀證一附件二之數表,可知告訴人84年11月15日告訴狀證一附件二之數表(即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僅較附件A多2個指令,兩者有31個指令相同,足證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所組成之33個指令中有31個指令於1988年之前即已存在市面上,是告訴人依其出具之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證聲稱該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係於1988年由著作人Extratek公司所創作,並非可採,則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並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之「原創性」及「創作性」兩項要件,自不受我國著作權保護。
⒋復查告訴人複代理人丁○○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9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陳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問:
;33個〔辯護人口誤為31個,下同〕指令集是否就是本案系爭的著作?)對。(被告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問:這33的指令,是否可以將第8個指令調到第1個、第一個調到第8個?)可以。(被告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問:這33個指令彼此可以隨意調換位置?)可以。(被告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問:你現在是把指令集當成程式,每一個指令加起來有33個指令,但是33個指令加總,是否就是法律上的程式?)這就是程式。指令集的每一個程式運作,並不是傳統的程式需要由第一行、第二行這種順序來執行,而是需要使用者所定義的順序,經過解碼後來執行。因此指令集本身,仍是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之指令組合。」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04號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可知告訴人之指令集只有33個(微)指令,每1個(微)指令與另1個(微)指令之間,沒有任何邏輯順序關係,既已為告訴人所自承,是依上揭內政部函釋,此33個指令之指令集既非屬(微)電腦程式著作。
⒌另查告訴人主張其PIC16C5X微碼加上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
表為其所主張之著作云云,但查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非屬電流資訊,且非屬電腦程式著作,有如上述,則告訴人於告訴時主張PIC16C5X為著作,其嗣後變更主張應係其PIC16C5X微碼加上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始為著作,豈非自承PIC16C5X並非著作,況PIC16C5X微碼加上另一非屬著作之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亦與著作之定義不相符,故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足採。
⒍再查就所謂實質相似(SUBSTANTIALSIMILARITY)部分,原
審法院審理中,認本案系爭微程式事涉專業,發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請其就被告所生產之STK56C110產品與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為鑑定,據該院於86年12月31日(86)工研法字第3503號函覆表示該微程式著作非該院之研究領域,故無法提供鑑定等語,有上開函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頁)。雖告訴人委請臺灣大學資訊工程系副教授歐陽彥正博士鑑定,據歐陽彥正之分析:㈠就OR陣列比對部分,顯示31個縱列中有26個具完全相同的0與1位元組合,此意謂26個OR陣列輸入訊號在SYNTEK及MICROCHIP的微控制器晶片中,針對產生此14個OR陣列輸出訊號具有相同功能,此種由兩個完全獨立的設計群將14個輸出訊號的次序作完全相同排列的機率為八百七十億分之一(1X2X3X4X5X6X7X8X9X10X11X12X13X14);㈡SYNTEK公司之微控制器晶片具有44個14位元指令,而MICROCHIP微控制器晶片具有33個12位元指令,而在31個橫行中的27個有相同的組合;㈢MICROCHIP設計中所誤植的兩個多餘的電晶體亦出現在SYNTEK的設計中,此2個多餘電晶體可以加以除去而不影響PLA之功能,SYNTEK之微控制器晶片設計中亦有此2個多餘之電晶體,此種機率相當低,歐陽彥正博士遂據此推論被告公司之STK56C110抄襲告訴人公司之PIC16C56微控制器晶片(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第
164至177頁)。惟歐陽彥正所為之鑑定,僅係就告訴人提出告訴人及被告產品之顯微照片為比對,此為告訴人具狀所坦承(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卷一第198頁),並為歐陽彥正所陳述在卷,表示僅就照片單純比對之相似度(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卷三之94年
5月11日筆錄第4頁)。而該照片為告訴人片面所提供,被告對是否確為其產品照片亦有爭執,且對於有關2個多餘電晶體部分,亦辯稱係設計PLA未最佳化之必然結果,不會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等語。查SYNTEK之微控制器晶片雖有MICROC
HIP設計之2個多餘之電晶體,惟該2個多餘之電晶體僅係可程式邏輯陣列(PLA)之組件,當單一指令作為一輸入,透過可程式邏輯陣列(為現有多種解碼器中之一種)解碼功能執行指令翻譯工作始能產生一輸出控制訊號,在指令集之情形,其單一電晶體可對應1個以上單一指令,且由於設計可程式邏輯陣列之特性為不論內含電晶體數量之多少,只要輸入、輸出之線數總合固定,其所佔之布局面積皆為一定,不會影響成本,故廠商在設計可程式邏輯陣列時都不會加以優化(或稱「最佳化」),亦即不會在意是否有多餘電晶體之存在,在微碼的設計中,係針對指令集作設計,該等指令集在微電腦領域中為市場共同使用,由於在ANDPLANE中分別對0000000及011000X二組指令為設計,前者為後者之部分子集,大部分功能相同,以致在ORPLANE會有重覆的MOS(金屬氧化半導體)出現,亦即由於在設計之初,係針對個別指令組合之功能要求作解碼設計,未考慮其是否為其他指令之子集,故在未最優化之情形下,未檢查是否有多餘的電晶體存在並加以除去,即會有多餘的電晶體出現在電路中,此亦即告訴人PIC16C5X與被告STK56C110之可程式邏輯陣列都有多餘電晶體(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之原因。是以僅憑上開2個多餘之電晶體並不能作為被告STK56C110產品與告訴人PIC16C5X微程式實質近似之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指令集之33個(微)指令,每1個(微)指令與另1個(微)指令之間,並沒有任何邏輯順序關係,非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微)電腦程式著作,已如上述,參以本案完整之鑑定,須先確定告訴人所稱之PIC16C5X微程式,是否是著作權法上著作;如果是著作,其有無原創性;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上保護的微程式著作;如果PIC16C5X是法律上所應受保護的微程式著作,則在太欣公司的STK56C110產品實物中的可程式邏輯陣列中是否有出現類似的微程式(即有無重製),是否有實質相似之情事。然鑑定PIC16C5X是否為一著作,告訴人必須提出其原始碼或目的碼;鑑定PIC16C5X微程式無原創性時,告訴人須提出工作日誌,然告訴人均無法提出,有如上述,可知歐陽彥正就其所鑑定之對象是否為被告STK56C110產品,陳稱其不確定,而其鑑定係關於積體電路布局(積體電路布局之保護須依法登記始得主張保護,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15條參照),與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微程式」無涉。是以歐陽彥正鑑定報告尚難證明被告所生產之STK56C110產品與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是否實質近似。
⒎綜上,告訴人所謂系爭微程式(PIC16C5XMicrocode)無法
證明具有原創性,縱加上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亦與我國著作權法所稱電腦程式著作之定義不相符,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㈢縱認告訴人公司所謂系爭微程式(PIC16C5XMicrocode)為
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
檢察官固主張甲○○自72年起,擔任太欣公司負責人,乙○○則自73年間至84年4月30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均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太欣公司曾於81年5月15日、6月8日及10月22日,在所產製之SM-200晶片,仿冒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系列晶片之微程式著作權及資料手冊,經告訴人公司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1年度偵字第25305號提起公訴,嗣於82年7月9日由太欣公司給付美金40萬元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始撤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於82年8月3日以82年度易字第21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述起訴書、和解合約書及判決書各1份可憑。可見在81年間,太欣公司工程師、被告2人已有「接觸」(ACCESS)告訴人公司PIC16C5X系列微程式著作之經驗,再次於84年間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同一PIC16C5X微程式著作權。案經告訴人公司訴追,乙○○猶於85年8月17日發函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承(commited)錯誤,對於太欣公司侵犯告訴人公司微程式智慧財產權表示歉意,並因此解雇部分工程師等情;乙○○對於曾發出該信函,在原審法院未予否認(見原審卷88年4月7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等自81年侵害告訴人公司PIC16C5X微程式遭第一次偵訊時起,至本件於88年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之前,前後7年,從未爭執告訴人公司享有PIC16C5X微程式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似已知悉侵害告訴人公司PIC16C5X系列微程式著作權。另依證人即原在太欣公司開發系爭晶片之鮑台生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此晶片之指令係伊參考各家的微控制品做出來的,有參考……日本富士公司,也有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98年1月16日審理筆錄第5頁)。職是,太欣公司為系爭晶片之開發,確曾「接觸」告訴人公司之PIC16C5X微控制晶片,並因前開涉訟而知悉告訴人公司擁有PIC16C5X系列微程式之著作權。被告2人或為公司代表,或為總綰公司業務,在歷經該追訴之後,對於相關業務之進行,自應更加謹慎從事,若認其二人均未參與而不知情,洵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難謂無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等語。
然查:
⒈微控制晶片之設計、開發需具有高度專門技術,苟非有相當
之技術背景,仔細研讀相關晶片開發資料,實無從晶片之外觀、功能、規格書及相容性獲悉晶片內部設計之邏輯架構及內部之微程式內容,況且晶片內之微程式是否涉及抄襲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尤須專門智識之人加以比對始能查悉,此見諸告訴人係以還原工程觀看晶片內部結構加以比對始能知悉自明。
⒉檢察官固主張太欣公司曾於81年間因在所產製之SM-200晶片
仿冒告訴人公司PIC16C5X產品,而於82年7月9日由太欣公司給付美金40萬元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可見在81年間,太欣公司工程師、被告2人已有「接觸」(ACCESS),進而認定太欣公司之STK56C110抄襲告訴人之PIC16C5X云云。但查被告堅決否認抄襲,並辯稱於第一次和解後即決定自行開發替代性產品等語。經查被告公司之STK56C110係14位元產品,告訴人公司之PIC16C5X則為12位元產品,若被告有抄襲意圖,直接抄襲告訴人PIC16C5X全部較為經濟、便利,無需大費周章自行創作(開發新產品),且係將33個指令改作為56個指令。是以,檢察官僅因太欣公司SM-200產品之仿冒問題曾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即推論被告2人已有「接觸」(ACCESS)告訴人公司PIC16C5X產品,並進而推論太欣公司之STK56C110抄襲告訴人之PIC16C5X產品,而認定被告2人太欣公司之侵害著作權應負刑責,似嫌速斷,就此檢察官應提出積極證據為證明。
⒊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先後均侵害告訴人之PIC16C5X產品,而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曾接觸告訴人PIC16C5X產品等語。
但查,被告太欣公司第一次疑似侵權產品為型號SM200,本案型號則為STK56C110,兩者非同一產品。且被告SM200是否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因兩造和解書、檢察官另案起訴書及原審另案公訴不受理判決均未就犯罪事實為實體認定,故未能確立,況高科技廠商就智慧財產爭議,基於商機、時間及訴訟成本之商業考量,常於法院判決之前達成和解,實不得因兩造曾和解即臆測構成侵權,而綜觀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之內容(實係名為「合約書(AGREEMENT)」,其原文本及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80至103頁),並無任何有關太欣公司型號SM200產品侵害告訴人PIC16C5X產品著作權之文字記載,況由其第4條「授權及技術移轉」各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可認兩造有交互授權之約定,告訴人就販售太欣公司產品尚有付款予被告之義務,亦難認定該合約書係為太欣公司侵權而和解。被告乙○○雖在上開和解書上簽名,亦難僅憑該簽署而認定其有「接觸」告訴人之PIC16C5X產品,尚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接觸告訴人PIC16C5X產品之具體事證,自不得僅因兩造就被告型號SM200與告訴人PIC16C5X產品為和解,即推論被告2人有接觸告訴人PIC16C5X產品之技術內容,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⒋被告甲○○本身係臺灣大學經濟系畢業,並未有任何晶片開
發設計之專門背景,此有被告甲○○畢業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甲○○只投資公司,沒領薪水,公司由我負責,研發系爭產品伊不需要向他報告,他只是掛名董事長,公司財務也是我負責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04號卷98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而證人鮑台生亦證稱公司產品設計過程中,董事長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04號卷四第155至195頁之98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8頁),是以被告甲○○並無任何晶片設計背景,僅係公司掛名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產品之設計開發並未有任何參與行為,自難認被告甲○○對太欣公司系爭STK56C110微控制晶片有侵害告訴人公司電腦程式著作有所認識,是就卷附證據資料實無以為被告甲○○有明知太欣公司之產品抄襲告訴人PIC16C5X之電腦程式著作,並進而為銷售而使太欣公司為重製、交付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⒌至被告乙○○雖自承有晶片設計開發之背景,曾赴美學習(
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04號卷四第114頁反面),且由其實際負責太欣公司,然有關太欣公司所生產之系爭STK56C110微控制晶片之開發係由證人鮑台生所任職之部門負責設計研發之事實,業據證人鮑台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白,並證稱:伊於79年8月任職太欣公司,89年離職。剛進公司是主任工程師,後來升任經理,在升任協理,離職的時候是協理。負責技術的部分,產品開發立案要總經理乙○○同意,規格要跟業務、總經理一起討論,設計細節我們這邊作決定,由底下工程師作細部的設計。本案太欣公司的產品STK56C110晶片,是伊在任職期間,是伊的部門負責設計研發,有3、4工程師跟伊一起合作研發此一產品,而伊上面有 吳祥偉 副總,是技術副總,系爭產品在上市前,他已離職,依照公司的制度,負責研發的產品,如果小事情,伊自己可以決定,比較大的向副總報告,就算我跟 王總 報告,也要先向副總報告;這個產品的42個指令(實為44個指令之誤),是我參考各家的微控制器做出來的,有參考MOTOLORA、TOSH
IBA、義隆公司、日本富士公司,也有告訴人公司,在這個案子裡面,技術上問題有些跟他(指被告乙○○)報告過。如果是微程式這邊,應該是沒有向他報告過,實際執行PLA 黃佑充 ,他太欣公司設計工程師,總經理、董事長不知道我們晶體裡面的細部設計,他們只知道規範而已,產品開發規格書要跟總經理說明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04號卷四第155至195頁之98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而太欣公司於84年間實收資本額即達新臺幣(下同)3億2千3百萬元,人員達127人,規模龐大,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1份、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附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計算表(82年11月份)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頁、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卷一第356頁),以該公司當時之規模非微,被告乙○○固身負重任,任太欣公司總經理一職,然對於公司內部大小事務,豈有事必躬親之理?且如證人鮑台生前證,該晶片之開發由其部門負責,其直屬主管尚有技術副總經理,而以現代公司內部之事務管理,必由公司各級員工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次第推展,且關於晶片細部設計之事,更無可能由任總經理之被告乙○○參與其事,如何能要求身任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乙○○就該公司眾多產品中之STK56C100控制單片所載微程式內容之有無抄襲來負責?況如證人鮑台生所證該產品之開發僅以規格書向被告乙○○為產品之報告,但僅以規格書之記載尚無從為判定晶片內容有無抄襲之情,此外,太欣公司所產製之SM-200晶片曾因侵害告訴人公司之PIC16C5X晶片微程式,嗣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8月3日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殊難想像被告乙○○經此經驗後猶指示晶片開發部門抄襲告訴人公司之微程式電腦程式著作,而自陷漫長之訴訟爭議之可能?更何況證人鮑台生亦證稱就產品之開發被告乙○○並未指示參考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是被告乙○○確未參與系爭晶片細部設計發開,灼然至明,更遑論被告乙○○有明知太欣公司之產品抄襲告訴人PIC16C5X之電腦程式著作,並進而為銷售而使太欣公司為重製、交付之主觀犯意。
⒍另查被告乙○○固曾於85年8月17日發函予告訴人公司負責
人,對本案之爭議引發之相關紛擾感到抱歉,但由該信函所載「首先,我為對你所引起的麻煩感到抱歉,而且,我對於你們公司所提出之告訴感到羞愧,自從1993年7月間貴我公司間之爭端解決後,太欣公司管理階層即決定決定自行研發自己的微處理器,尤其要求工程師不得侵犯微晶片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或者利用微晶片公司之研發資源,例如ICE及OTP等……我們在1994年9月第一次送出樣品,最大的錯誤在於,我們承認,我們沒有與微晶片公司再次核對,以便確定有無侵犯微晶片公司之智慧財產權,雖然太欣公司工程部門確信沒有侵犯貴公司智慧財產權,不幸的是,我們的工程師缺乏足夠的專業知識來辨別在微程式中此種不易見的侵權行為,……有些工程師因此被解僱(我本身也於1995年5月離開公司,不過仍為太欣公司董事),同時,太欣公司立即在1995年12月底停止生產,同時在1996年3月停止出貨,……。
根據1993年7月貴我雙方所協調之解決方案,如果太欣公司違反約定,微晶片公司應該先通知,但此次我們並未收到任何通知,若我們能早些收到通知,我們在事情發生之初當會停止並與貴公司澄清。無論如何,木已成舟,我們沒有藉口,必須與微晶片公司再度協商,……再次地請您接受我深深的致歉……。(Firstofall,Iwouldliketoapologiz
etocauseyousomuchtrouble.also,Iamashamedwiththeaccusationbyyourcompany.AfterthesettlementofJuly1993betweenbothtwocompanies,theto
pmanagementofSyntekdecidedtodevelophisownmicrocontroller.Especially,notallowengineertoviolateMicrochip'sanyintellectualpropertyandtake
anyadvantageofMicrochip'sdevelopmentresourcessuchasICE,OTPetc.ThisisthereasonwhySyntekengineeringdivisiontoredesigntheOTPcode,EVchi
pandICE....WestarttodeliverythesampleinSep.1994.Thebigmistakeatthattime,wecommited,we
didnotdoublecheckMicrochiptomakesurethispar
tnottoinfringeanyintellectualpropertyofMicrochipatall.AlthoughSyntekengineeringdivisionfeelconfidencenottoviolateyourIPatall.Unfortunately,ourengineerdidnothavegoodenoughknowledgetojudgesuchunobviousviolationofcode......Someofengineershadbeenfired.(Ialsoleftcompa
nyatMayof1995,butIamstilltheboarddirector
ofSyntek).Inthemeantime,thecompanyimmediatelystoptheproductionatendofDec1995,andtotallystoptodeliveryatMarchof1996.......Accordingtolastsettlementagreementbetweenourtwocompanies
inJuly1993,ifSyntekbreachtheagreement,Microc
hiphastoissuethecomplainnoticetoSyntek.But
wedidnotgetanynoticeatall.Supposewehadreceivedthenoticeofsuspiciousviolation,wewouldstopimmediatelyattheverybeginningstageanddiscusswithyourcompanytoclarifyeverything.Anywaythingshadhappened,wegotnoexcuse.Wehave
tosettlethislawsuitwithMicrochipagain....Oncemorewouldyoupleaseacceptmysincerelyapologize......)」之文義,無法明確地認定其自承侵害告訴人之微程式著作權及有明知太欣公司產品侵害告訴人著作權,進而為銷售而使太欣公司為重製、交付之主觀犯意。又查,因我國著作權法有刑責規定,被告2人辯稱為渠等為太欣公司負責人,面對告訴人以刑責相控,於尚未釐清告訴人所稱著作是否依我國著作權法受保護之情形下,為平息紛爭即試圖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等情,亦尚堪採信。從而,被告乙○○上開道歉函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明知太欣公司之產品抄襲告訴人PIC16C5X之電腦程式著作,並進而為銷售而使太欣公司為重製、交付之主觀犯意之不利證據。
⒎按刑事處罰,應以實際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為對象,不得僅因
被告2人案發時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即逕行推測犯行成立。而基於公司各部門各司其職之經營方式,身任董事長、總經理之被告甲○○、乙○○辯稱不知晶片開發之具體事項,自屬可信。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STK56C010產品之技術方面有特別指示,或對太欣公司之STK56C010產品技術團隊之作為知情。是以,被告甲○○、乙○○所辯未參與系爭產品之開發設計作業,不知侵害告訴人所有之微程式著作等語,即屬信而有徵,尚難論以刑責。㈣另告訴人以被告STK56C010產品亦有重製告訴人之PIC16C5X
產品,及被告就其STK56C110微程式資料手冊內容及編排方式與告訴人之PIC16C56微程式資料手冊內容相同,顯有抄襲情事,亦認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情形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指被告產品STK56C010亦有重製告訴人之產品PIC16C5X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據起訴,本件又係無罪之判決,自不得就此為審理。至告訴人所指被告抄襲程式資料手冊部分,主要係⒈Generaldescription及⒉Feature部分,在Generaldescription部分主要之相同文字為「lowpowerhighspeedCMOSEPROMtechnology」,在Feature部分主要相同之文字為「Fully...staticdes
ign」、「operatingvoltagerange」、「operatingfrequency」、「EPROM...size」、「RAMsize」,另在第⒑部分之標題「InstructionSetSummary」,及「Substr
act」等文字,其中「Subtract」一字部分,告訴人指稱係「Subtract」之誤寫,被告資料手冊中亦有相同錯誤;此外,告訴人指稱被告之資料手冊在編排方式上亦抄襲PIC16C56之資料手冊云云。審酌告訴人所指上開相同文字,多為電腦業界慣用語,此種文字之使用,在電腦業界有其一定文義,其中有些文字為電腦專用名詞,如「CMOS」、「EPROM」、「RAM」等,此等文字不可能以其他文字表達,無法僅憑此類文字判斷抄襲與否。至其餘文字或為電機用語,或為一般說明書慣用語,合計告訴人所指被告使用相同之文字為23字,此等文字之數量所占資料手冊之比例極低,亦難認為被告有抄襲情事。至所謂誤用「Substract」一字部分,就一般非英語系國家人民而言並非絕無僅有,告訴人執此一字,指被告確屬抄襲資料手冊,尚屬無據。另審酌被告公司STK56C110資料手冊編排內容,其第一段為一般說明(Generaldescription),第二段為特色(Feature),第三段為適用產品(Applications),第四段為插腳配置(Pinassignment),第五段為插腳說明(Pindescription),第六段為記憶體配置(Memorymapping),第七段為功能說明(Functiondescription),第八段為最大值(Absolutemaxiumratings),第九段為電壓特性(Electricalcharacteristics),第十段為簡寫字母說明(InstructionsetSummar
y)。而告訴人之資料手冊開宗明義為特色(FEATURE),第六項則為簡寫字母說明(INSTRUCTIONSETSUMMARY),在編排順序上與被告之資料手冊仍有極大差異,告訴人指被告資料手冊之編排方式抄襲云云,亦屬無據。
㈤被告甲○○、乙○○對於告訴人有關PIC16C5X之第4種說法
及第5種說法,聲請本院分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或財團法人工業資訊策進會函查或送鑑定。惟查本案告訴人所有之PIC16C5X並非電腦程式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已如上述,是以被告甲○○、乙○○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自不能證明其犯行。
九、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甲○○、乙○○2人有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而無可維持。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告訴人指被告STK56C010產品屬重製犯行,及原審就被告所製STK56C110微程式資料手冊未抄襲PIC16C56微程式資料手冊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並無理由;惟被告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撤銷,並改判被告甲○○、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