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達1.12mg/L(即每公升1.12毫克),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兼以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幸無人員傷亡),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1.12mg/L,本次幸未肇致車禍實害,兼衡量被告前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如本判決㈠之所述),猶不知惕勵己行而再罹本案,暨其坦承己過而表俊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1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5樓居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92年5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仍於99年1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半嶺4之1號附近土地公廟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GCL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駛至金山鄉半嶺4之1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在該地摔倒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確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等情,足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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