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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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巷與松勇路五十三巷口前,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速度行駛,而撞及左前方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之開放傷口併膿瘍、雙手及左膝擦傷、右側大腿及右膝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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