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1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48,769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新台幣2,650元,扣除支付命令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
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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