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47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肆仟 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本金肆萬
玖仟貳佰零玖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6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第22
條之規定,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領得信用
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3月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
同)64,693元及其中49,209元部份,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至繳
清償日止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等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
收帳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
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5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