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6年度城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城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下稱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已
於民國95年8、9月間某日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偷走了云
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 陳祐蓉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先前轉帳錯誤,須重新操作為由,致陳祐蓉陷於錯誤,持
其所有之提款卡至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自動櫃
員機,依該員之指示,將其帳戶內共8,010元匯入被告甲
○○所有之上揭帳戶內後,隨即為該員提領殆盡等情,業
據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
於玉山銀行之立帳申請書及開戶資料各1份、綜存戶交易
資料查詢單1紙、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及郵政自動櫃台機轉
帳收執2紙附卷可稽,是以,前揭被害人陳祐蓉遭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匯款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已堪認
定。
(二)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是在95年1月間申辦該帳戶,密碼
是寫在提款卡護套裡面,是在存摺使用半年後,提款卡與
存摺放在機車的置物箱中,車子停放在台南的租屋處停車
場時遭竊,沒有去報案,有打電話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但是銀行說帳戶被凍結沒有辦法掛失等語(見96年度偵字
第63號卷第33至34頁)。惟查,
(1)被告供稱上開帳戶是在95年1月間申辦,使用半年後
遭竊,亦即應在95年7月間遭竊。然依玉山銀行函覆
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存戶交易明細表所載,
上開帳戶至95年8月17日止,尚有貸款繳交紀錄,顯
見在95年8月17日以前,上開帳戶仍在被告持有保管
使用中。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
使用後半年時遭竊,即非事實。
(2)銀行帳戶存摺除表徵存戶對於存款銀行之債權外,
更是提領存款所不可或缺,而提款卡則是向自動櫃
員機提領存款所必備,且被告自承提款卡之密碼是
寫在護套裡面,因此取得提款卡即同時取得提款密
碼而得隨時自被告之帳戶內提領現款。則被告所稱
因遭竊而遺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對
於如此事關其個人財產之憑證,竟未向警察機關報
案,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供稱,曾向銀行以電話
欲辦理掛失止付,經告知該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
辦理掛失。經查,依玉山銀行96年4月11日玉山永康
字第07041101號函所稱,被告並無任何掛失之紀錄
,且縱被告所供,因該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辦理掛
失屬實,則因該帳戶是在本案發生後,於95年9月
26日依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通報為警示帳戶,而
遭凍結,足見被告所供,因該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掛
失,是在95年9月26日以後,亦非於其遭竊之時,顯
見被告所述曾辦理掛失乙節,亦非事實。
(三)又參酌詐騙集團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於能完
全掌握時方才予以使用,絕無持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
、提款卡來作為匯款帳戶之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
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是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倘非由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
存摺等物,並告知密碼,詐騙集團當無使用其帳戶之理。
是本院認為,被告於95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再者,我國金融機構實務,一般人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限
制,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不使用自己帳戶而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對於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
能作為不法之用途應有相當之認識。查被告甲○○係24歲
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其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足認被告對其所交付之物係供他人犯罪之用應已有預見
,而被告於有預見情形下,仍提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
○所幫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員取得被害人款
項之行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之品性、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而觸法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社會大眾及
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
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以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
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又非屬
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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