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鳳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5
月16日高鳳警偵秩字第09600000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只)、BB彈壹拾貳顆均沒
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96年5月12日凌晨3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含彈匣1只)及BB彈12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當
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為警當場查獲等語,並有扣案
之玩具槍1支及BB彈12顆可證。又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玩
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此有照片1幀在卷可稽,被移送
人於深夜攜帶上開玩具槍上街,更令人難辨其真偽,顯有危
害公共秩序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只)及BB彈12
顆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