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告 張貴雅 被告 林柏翔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1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區○道○號便道行駛至該便道與臺南市○○區○○里○○○○道路,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時速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訴外人 鄭麗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178線闖越紅燈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碰撞,致鄭麗玉倒地,並受有頭及右下肢部撞傷下肢斷裂出血、顱內出血及低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原告為鄭麗玉之女,因鄭麗玉死亡之結果,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46,100元;又原告仍在學中,迄大學畢業尚有28個月有賴鄭麗玉扶養,依106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142元計算,因此受有得請求鄭麗玉扶養之扶養費507,949元之損失;又原告為鄭麗玉獨生女,二人素來相依為命、互相扶持,遽遭此喪母之慟,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萬元。合計原告本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損害金額共3,354,049元,雖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額200萬元,惟尚有1,354,049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沿國道8號便道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78線號誌管制路口時,其行向已顯示為綠燈,訴外人鄭麗玉由178線道北向南行駛,卻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522781號函附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年9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71058591號函覆意見,均認依當時情形,被告應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被告無肇事因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亦已以被告無過失為由,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就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既無過失,依法自毋庸賠償原告。
(二)又關於原告所請求各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告所請求喪葬費用超出一般行情金額;而原告業已年滿20歲而成年,鄭麗玉依法並無扶養原告之義務,況原告並未提出鄭麗玉生前所得資料,以證明依鄭麗玉之資力,是否生前確實每月足夠支出如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用;另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亦屬過高。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而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然鄭麗玉闖越紅燈,就本件交通事故至少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依原告本件主張所受損害金額全部共3,354,049元計算,被告至多僅須賠償原告2成金額即670,810元,而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損害已獲填補,亦不得額外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被告前於107年3月11日23時3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便道與臺南市○○區○○里○○○○道路,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交岔路口時, 適鄭麗玉 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178線由北往南方向,闖越紅燈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碰撞,鄭麗玉因而倒地並受有頭及右下肢部撞傷下肢斷裂出血、顱內出血及低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全卷中(下稱系爭刑事卷)警、偵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有截取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繫於交通路權之概念,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則係依照號誌時制計畫,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車輛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示者,應擁有絕對優先之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該規定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3、本件經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勘驗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鄭麗玉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事發路口至二車發生撞擊,大約為1秒,有勘驗筆錄1份附於系爭刑事卷偵字卷第63至65頁可稽。又本案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鄭麗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依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畫面研議行車速度(畫面時間23:31:09起算),行駛20公尺(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規範,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影片格放約21格(每秒16格),車速估算約為54.8km/hr;被告沿國道八號便道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78線號誌管制路口時,其行向已顯示為綠燈,鄭麗玉由178線道北向南行駛,卻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故關於鄭麗玉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且其出現於路口至雙方發生撞擊大約僅1秒,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釋略以:「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即使被告以時速50km/hr行駛,至完全煞停約需2.64秒,應仍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分別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16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71058591號函各1份附於系爭刑事卷相字卷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偵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可稽。依據上開證據,被告若遵照50km/hr之時速行駛,系爭自小客車仍將不可避免地撞擊系爭機車,則被告縱使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亦無須為系爭車禍事故導致鄭麗玉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責任。本院經審酌上情,認為本案事證已明,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原因,應無必要。
4、綜上,鄭麗玉闖越紅燈,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發生路口,依號誌指示綠燈狀態下正常直行,委難期待其直行前駛,能預見鄭麗玉違規闖越紅燈號誌並進入己方車道,且於1秒內之短暫時間提前閃避,避免發生擦撞,自難認鄭麗玉之死亡結果,係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所肇致,應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理由,又其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54,0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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