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1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謝明叡
楊彤 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謝明叡、 楊彤同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8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謝明叡、曾楚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1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謝明叡、楊彤同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謝明叡、曾楚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3,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彤同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謝明叡於民國98年起至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楊彤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下同)163,048元。被告謝明叡又於10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曾楚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筆(帳號:00000000000000),合計24,117元,但被告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連帶負責。另被告謝明叡、曾楚肴雖辯稱現在有在辦理分期,有在上班云云,惟此於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