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圓山諾貝爾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被   告  郭秀珠
訴訟代理人  李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圓山諾貝爾
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
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被告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然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迄至109年10月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2,725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但
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
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社區主委擅自取消夜班警衛,則管委會的服
務減少,被告自然減少所繳交之管理費,且同樣是積欠管理
費,原告對於其之親族或律師,就不對其追繳,但是對被告
此等無權無勢之人,卻不斷追討,實為不公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催
繳單、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建物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亦於本院
自承其因社區主委擅自取消夜班警衛,故僅繳納4分之3管
理費,原告主張之2,725元即為其未繳納之4分之1等語,
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725元之管理費未繳納等情為真
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社區主委擅自取消夜班警衛為由,而抗辯其不應給
付全額管理費云云,惟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諸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即明。而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依同
條例第36條規定,則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及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是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住戶規約之規定,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於其職務範圍
內保管、支付及運用,就其與各住戶之關係而言,顯具有代
收代付之性質,該管理費債務之債權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而非管理委員會。準此以觀,本件原告縱如被告所述,
有任意取消夜班警衛、未為積極追討管理費等情事,仍不能
免除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被告不能執此抗辯不應繳納
管理費。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7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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