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告 張宜蘋

陳浩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瑀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銓 律師

被告 何沐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為情侶關係,均任職於訴外人○○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擔任健身教練,原告乙○○任職竹北廠、原告丁○○任職光埔廠。被告曾為○○○○竹北廠教練部主管(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至112年8月)。因原告乙○○生日將至,原告2人起意於夜店舉辦慶生派對,經比價後擇定於112年12月1日於臺中市西屯區「ALTANIGHTCLUB」舉辦。為分攤費用,原告2人透過各自社群軟體公開徵詢周遭親友參加意願,原告丁○○邀請訴外人即○○○○體適能部副總經理戊○○、原告乙○○則邀請訴外人即其他廠教練甲。

㈡、112月12月1日原告2人即自新竹南下臺中並入住夜店附近旅

館「黎安商旅」,晚間與戊○○、甲等參與者會合開始派

對活動。嗣原告乙○○因不勝酒力醉倒,於翌日凌晨由原告

丁○○、甲、另二名同行友人將原告乙○○扶回旅館休息

,商議後由甲留在旅館照料原告乙○○,其他人則返回派

對現場。

㈢、派對結束後,時值深夜,原告丁○○認為甲單獨搭車恐有

危險,遂詢問準備搭車返回住宿處福華飯店之戊○○是否方

便協助將甲送回甲所住旅館?得到戊○○首肯後,復徵得

甲同意,原告丁○○方陪同甲到旅館一樓與戊○○會合並

搭乘同一輛計程車離去。

㈣、清晨原告乙○○酒醒而以LINE與甲聯繫時,才經由甲告知

其與戊○○搭乘同一台車離去後,係一同前往戊○○所住飯

店及疑似遭到妨害性自主對待(下稱系爭事件),甲在LIN

E訊息中亦自陳:原告丁○○根本不知道副總戊○○會要求

甲隨其至飯店乙事(卷第50頁),且因甲提及不要把事情

傳布出去以免得罪戊○○,原告乙○○基於尊重甲隱私而

應允守口如瓶(卷第46頁)。即使嗣後112年12月9日甲決

意提告時,原告乙○○亦表達鼓勵而稱「支持妳的決定」「

有什麼需要幫忙再跟我說」(卷第51-52頁)。由上開對話

互動過程,即知原告2人並無與戊○○串謀、設局坑害甲之

情事。

㈤、詎料,自甲提出刑事告訴後,原告2人在工作場域陸續聽聞

流言,除指摘戊○○為性騷擾慣犯外,並影射原告2人與其

共同設局。被告自113年1月4日起於其個人IG帳號發表「骯

髒鬼請自願離職!」「拒絕蓋牌」「只針對這個濫用權力的

個人不當行為」等情詞,並以意見領袖姿態,公開尋求關於

戊○○之爆料,並藉系爭事件對戊○○公審,同時以「竹區

情侶檔」影射為系爭事件共犯,原告2人無端受流言牽累,

原告丁○○因此於113年2月29日遭○○○○不予續約,原告

乙○○雖仍在職但舉步維艱。迨至戊○○於113年4月間獲不

起訴處分,原告2人感到終於雨過天晴,遂於113年4月22日

在社群貼文自我慶賀(卷第77-78頁),殊料竟招致被告主

觀不滿,竟將矛頭對準原告2人,而於113年4月26日、29日

在被告IG帳號及Threads帳號公開(未篩選對象,任何人均

可觀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卷第39-42頁,本判決不

予全文揭露),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內容不實指摘原告2人

為圖原告丁○○個人升遷,故意設局騙使包括甲在內之女

性參與派對活動,充當戊○○陪侍,以便滿足戊○○個人慾

望(下稱系爭設局爭議);乃至指摘原告2人在戊○○獲不

起訴處分後故意發文攻擊甲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造成

原告2人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損。被告IG帳戶截至113年6月5日

止有1,977位粉絲、1,825位追蹤者(卷第75頁),被告貼文

受數個不同IG帳戶轉發,其中使用「ai_mee9211」帳號者之

粉絲人數更是近萬人,被告再轉貼他人轉發之貼文並加上個

人意見與之互動,擴大受眾基礎,確有相當影響力及傳播力

㈥、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始至終無意針對甲,本案之判斷亦

不應受系爭事件真實與否所影響。本件訴訟重點在於被告不

應未向原告2人查證,僅憑風聞、傳聞,即屈指原告2人為朱

信宏共犯,被告與原告2人本有直接通訊、求證管道,然被

告發布附表一貼文前,從未詢問過原告2人,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遽為嚴厲指控。被告固然辯稱其貼文未指名道姓云云

,被告雖於附表一貼文中以「 熊吉 」代稱戊○○、以「蘋果

」符號代稱原告乙○○、以「鳳梨」符號及「Iv鳳梨」代稱

原告丁○○,而未明示姓名,然而,原告乙○○英文名稱即

APPLE、原告丁○○英文名稱即IVAN,加上被告刻意稱之「

竹區情侶」、「水果情侶」,被告實則恨不得大家清楚辨識

出原告2人身分。況被告曾任職於○○○○竹北廠且為原告

乙○○主管,而與原告2人之交友圈、人際網絡相當程度重

疊,接受訊息者極可能認識原告2人或者有途徑得以特定被

告所指涉對象,非如網路上對於非公眾人物之匿名謾罵可比

。有原告2人之同事、學生、朋友觀看被告貼文後截圖轉問

原告2人怎麼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須經原告2人解釋才能澄

清誤會。甚者,兩造均曾經共事之同事「Pei」及原告乙○

○前學生己○○,均已辨識出「蘋果」符號即在指涉原告乙

○○(卷第233-236頁)。此外,原告丁○○自○○○○離

職後,曾於113年10月24日與「○○○運動按摩」負責人

即證人丙○○尋求入職機會,然證人丙○○因其女友有追蹤

被告IG而知悉系爭設局爭議,進而警告不可貿然同意原告丁

○○入職。

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被告

發布如附表一貼文,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且侵害狀態持續存

在,爰依上引民法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精神慰撫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表一(卷第39-42頁)所示貼文刪

除。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1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卷第30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與甲具有私人情誼,聽聞甲遭遇卻求助無門,適逢「

METOO」運動風起雲湧,職場性騷擾事件受到社會高度重視

,故被告聽取甲陳述並徵得其同意後,始見義勇為於IG發

文徵求不為人知之其他被害人找被告私聊以提供證據,並強

調「骯髒鬼請自願離職!」「拒絕蓋牌」「只針對這個濫用

權力的個人不當行為」。原告2人指訴被告侵害其名譽之附

件一貼文,編號4、5、6乃轉述甲親身經歷,被告除與甲

確認外,亦與○○○○數名同事求證,並參照甲與原告乙

○○之LINE對話紀錄後,編號1、2、2-1、3、3-1所為貼文

內容乃合理懷疑及適當評論,絕非無的放矢。參照戊○○及

原告丁○○均因系爭事件而遭○○○○解僱,可見事非無因

㈡、附表一貼文並沒有對原告2人指名道姓或特徵,而是使用「

蘋果」符號及「鳳梨」符號代稱,被告並不想讓原告2人被

辨認出來,原告2人所謂被告恨不得大家清楚辨識云云乃其

主觀臆測。此自Pei表示「我跟到現在才看懂」;己○○表

示「難道是APPLE嗎」(卷第233-236頁),可見被告貼文無

法一望即知所指何人。至於編號2-1貼文未將「Iv」完整遮

擋,但訊息受眾應無法將「Iv鳳梨」與原告丁○○產生聯結

。編號2貼文亦有表達「B、C是一個傳說,大家也可以不要

列入參考」(卷第84頁),然原告2人提出編號2貼文作為證

據卻故意刪除此部分說明。被告沒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且

亦未受有實質上損害。即使有妨害名譽,然原告2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6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

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

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

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按意見表達與

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

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

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

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

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

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首查,附表一所示貼文(卷第39-42頁)為被告在其IG、Thr

eads社群帳號中所公開發表,為被告所不否認,惟附表一貼

文編號1、2、2-1、3、3-1之全文,應如卷第79、84、86、9

0、94頁所示,而非僅止於原告2人所截取之片段,必須綜觀

全文意旨。本院觀諸原告2人所提出被告於社群帳號貼文脈

胳(卷第57-71頁),於113年4月22日原告2人發文自我慶賀

之前,被告貼文一直僅針對戊○○部分,徵求其他可能被害

者投訴、發聲,並強調「我把帳號公開一陣子,讓大家有可

以投訴的管道」「目標非常明確,不攻擊傷害公司名譽,只

針對這個濫用權力的個人不當行為,以及多位女性受的創傷

沒有一視同仁感到失望!」可見縱使被告早已自甲處聽聞原

告2人在系爭設局爭議中之角色,但被告貼文仍沒有指出原

告2人身分,亦未指訴原告2人涉及何事。甲與戊○○間系

爭事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偵卷送達證

書所示,戊○○及其辯護律師均係於113年4月22日收受,甲

部分尚在較晚之113年4月24日始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然原

告2人卻能早於甲知悉偵查結果而於113年4月22日發文自

我慶賀,可見原告2人係直接自戊○○知悉偵查結果,甚至

從原告2人提出於本件訴訟之附件一(卷第35-37頁)亦可

清楚看見原告2人於113年4月22日自戊○○收受不起訴處分

書全文之往來紀錄。同一日,原告丁○○旋即貼文「總算

雨過天晴」,原告乙○○旋即貼文「送啦,活該啦你們,

今日最大快樂,清清白白啦幹!(大姆指照片為底)」(卷

第77-78頁)。本院雖然不能逕認原告丁○○在慶賀「誰」

雨過天晴(自己?戊○○?),亦不能逕認原告乙○○在

指「誰」清清白白(自己?戊○○?),在咒駡「誰」活

該(甲?被告?其他同事?),然至少可以肯定:原告2

人並沒有與甲站在同一陣線,原告乙○○在系爭事件發生

後對甲所說「支持妳的決定」「有什麼需要幫忙再跟我說

」最終只是空話。從而,被告知悉原告2人之慶賀文後,於

113年4月26日貼文「呼籲加害者不要再攻擊被害者,我預

告一下,我下周一要將案件過程公諸於世,提示竹區情侶

水果,不要只會透過網路攻擊被害者,可以的話走到我面

前跟我講,不要只會在背後捅別人,留面子給妳,妳還不

要。…」及113年4月29日貼文「你們認為加害者們再次用

網路上言論打擊受害者是可以的嗎?」便是針對原告2人11

3年4月22日發慶賀文所彰顯之態度予以駁斥,揆諸前引釋

字第6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被告意見表達之

言論自由範疇。

㈢、再查:

⒈觀諸原告起訴主張第㈠大點所示,原告2人與甲任職廠館地

點均在新竹縣市,住所亦在新竹縣市,可見生活重心在此地

。以新竹縣市工商發達程度,夜店酒吧並不在少數,然原告

2人卻刻意挑選臺中市西屯區,徒增自己與參與者之時間、

交通、住宿等成本,本即異常。經查詢GOOGLE地圖,「ALTA

NIGHTCLUB」夜店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原告2

人住宿之「黎安商旅」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戊○○住宿之「福華飯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夜店在黎安商旅隔壁巷子,夜店至福華飯店開車只要3-5

分鐘。

⒉參以戊○○陳述略以:我在112年12月1日上午搭乘高鐵自高

雄站到臺中站,同事到高鐵站接我到○○○○福科廠開會,

開完會中午用餐完,又到精明廠開會,直到5點離開。之後

大約6點我前往福華大飯店辦理入住,之後10點左右我出門

前往ALTANIGHTCLUB參與同事們的慶生會,隔天早上我有

事,所以要搭乘8時20分的高鐵回高雄等語。

⒊再對照於原告乙○○與甲LINE對話中,①原告乙○○自述

:我也是可以代替你被毛一下哈哈哈,我自己也嚇死,我控

制不了我自己,真的醉倒,但我從哪一PART倒的完全沒印象

。甲針對原告乙○○所述「我也是可以代替你被毛一下」

予以回應「IVAN會擔心」時,原告乙○○卻反稱「不會,我

是來應酬啊」「副總應該也不想要我醉到的,他會背不起我

,太重」(卷第44-45頁)。②另者,當甲詢問原告乙○○

何以喝到掛掉之原因「妳在賭氣IVAN嗎」,原告乙○○則回

應:對,他一開始白目,後來我才爆喝。那個ANN後來呢?

你們基本上就跟我一起走了嗎?那IVAN那時還有再回去嗎?

他回去陪副總很久喔?(一個多小時)也是很久。我年紀大

了,累死欵。③再當甲說「然後IVAN就叫我跟副總一起坐

計程車回飯店,副總會先送我回去。結果居然,無奈」時,

原告乙○○則回應「但IVAN有跟你說,你要找機會離開嗎?

」(卷第49-50頁)。

⒋綜上原告2人選擇地點在臺中市而非新竹縣市;原告乙○○

自認是在應酬,即使被戊○○毛手毛腳,原告丁○○也不會

替原告乙○○擔心;原告乙○○關心另名同事ANN去向;及

原告乙○○詢問甲,原告丁○○有無提醒甲找機會離開等

情,可以推知,原告2人明知此次聚會是與戊○○應酬,故

選擇臺中夜店,以配合戊○○時間緊湊之行程,選在距離戊○○所住飯店只有3-5分鐘車程之夜店,且主角是戊○○而

不是原告乙○○,原告乙○○以慶生名義邀請甲及ANN到場

,是為討戊○○歡心,讓場子看起來很熱鬧,但原告2人原

本規劃應該是推由原告乙○○犠牲一點,無奈原告乙○○跟

原告丁○○賭氣已先喝爆醉倒,故縱使壽星已酒醉離開夜店

,所有人仍怕得罪戊○○而不敢散去,且身為男友之原告丁

○○亦不能留下照顧女友而必須返回夜店繼續招待副總,所

以原告乙○○酒醒後方才主動關心甲「你後來還好嗎」。

⒌然而原告丁○○明知此次聚會是應酬戊○○及其品性,卻故

意叫甲與戊○○搭乘同一輛計程車離開。揆諸前述夜店與

「黎安商旅」僅在隔壁巷子、夜店至福華飯店車程只要3-5

分鐘之距離,以及戊○○是原告丁○○所邀約之長官、甲

與戊○○素昩平生等情狀,正常情形應是原告丁○○搭計程

車先送戊○○回飯店、再送甲回旅店、自己再原車返回黎

安商旅。然原告丁○○卻央請一位只有3-5分鐘車程即抵達

飯店可以休息的副總護送一位不知道住在多遠的同事甲回

去,實不符常理。

⒍況依甲到庭具結證述:我到了夜店才知道有一位沒見過面

的長官在場,他是非常大的長官,會影響我決定留在現場與

否,我會有疑慮是否會不禮貌或得罪之類。我到場後原告乙

○○才說「今天藉由我慶生的名義想要感謝主管過去的提拔

與協助」,到現場才說今天要陪同主管應酬及喝酒。原告丁

○○是告知我說「待會請主管跟妳搭同一台車送妳回飯店」

,當時沒有想太多,但綜合當天的情形,我覺得原告丁○○

當天是有目的性的。活動過後,原告2人都問我發生什麼事

之類的,當下我覺得他們怎麼會知道要問這件事情。原告乙

○○有表達支持我申張權利,是我們討論為何要特地隱瞞這

個活動的名目,有點像是誘騙的行為,原告乙○○才說如果

我有遇到不公不義的事情,會支持我報警。他們可能就是想

要找一個替死鬼,所以邀約各方面的女生,隨便哪一個女生

變成受害者,他們都無所謂。我不清楚這件事情如何傳到很

多人知道,因為被告知道過往女性同仁也有遭到類似迫害,

所以主動聯繫我詢問是否需要協助,我有提供與原告2人的

對話紀錄給被告等語(卷第264-275頁)。   

⒎綜上⒈至⒍,就附表一編號2、2-1、3、3-1貼文所指之設局

、升遷目的,堪信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且已合理查證

。METOO運動(在社交媒體上傳播之主題,旨在譴責性侵害

及性騷擾行為,鼓勵受害者在社群媒體揭露被侵犯之經歷,

以使人們認識這些行為之普遍性,以支持受害者並促使有關

機關正視並改善)乃廣為人知之性別平等議題,應容許國民

表達意見,縱使被告貼文使用之字彙引起原告2人不悅,然

並未過於偏激、粗俗不堪,尚未逸脫事實陳述、意見表達之

範疇。

㈣、至於附表編號4、5、6「受害者自白」,經本院提示予甲辨

識後,確認內容與甲向被告陳述之要旨相符(卷第275頁)

,可見被告並未虛構不實內容。

㈤、綜上審認結果,被告所為附表一貼文,應屬言論自由應予保

障之範疇,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名證人丙○○證述其未錄用

原告丁○○之原因,是否與系爭設局爭議有關,本院即無續

予論斷之必要。原告2人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

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1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及將附表一所示貼文刪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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