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聲請人亞洲世界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植基 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複代理人 汪采蘋 律師
尤薏菁 律師 丁于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孟權 律師為被上訴人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為被上訴人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
嘉公司)、 胡錦標 、 楊水佃 及訴外人 王惠芳 代償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3379萬5466元,承受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其中2879萬8742元本息;嗣因維嘉公司已於民國99年5月20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93頁),依法應行清算,但維嘉公司並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亦查無聲請選派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胡錦標已於107年3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9頁),另董事 胡占鰲 、 陳世忠 ,及監察人 施忠政 均已辭職(見維嘉公司登記案影卷一第13頁、影卷二第34頁、第60頁),現已無代表人,而無法進行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維嘉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一第11頁、影卷二第53頁、第59頁)。堪認維嘉公司董監事現均無法行使職權,致於本件訴訟中,有因訴訟之必要而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甚明。
㈡本院審酌張孟權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辦理清償債務事件
之經驗,經徵詢後,同意於本訴訟中擔任維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一職;再佐以聲請人亦同意選任張孟權律師為維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等情狀,認選任張孟權律師為維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