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 凃柏堂 被告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侑宸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口罩設備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至少新臺幣961,600元,惟依據上開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成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調解卷第8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就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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