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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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80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曾於12年前與公司客戶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駐廠莫姓警衛熟識進而發生姦情,被告對此段感情出軌事一直隱而不宣,但自其學佛以來,深受良心遣責不安,遂於民國95年08中旬,向原告全盤托出,原告聽聞後有如晴天霹靂,久久無法自己,內心煎熬無法言諭,被告因見原告受創之深,故自擬「懺悔文」向佛菩薩懺悔。然原告每憶起12年前,被告曾經離家出走並興起離異之種種行為,雖有所懷疑,但仍基於信任而未做他想,如今方知前因後果,人性尊嚴被其賤踏之深。又被告對外遇之事僅是口稱悔悟但內心實不知悔過,被告與原告為此事爭吵期間,被告惱羞成怒對原告拳腳相向多達8次之多,且每與原告爭吵後即四處打電話求援,百般挑撥父子親情,被告現已自行離家2個多月,未告知去處,現形同分居,各自生活,兩造感情確已破裂且爭吵不休,無法互相扶持照顧,亦無互相疼惜關愛之情,甚至處於敵對怨恨狀態,夫妻共同生活目的顯無法達成亦無可期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2年與陌生男子發生肌膚之親,被告之所以寫下懺悔文,係遭原告不斷的逼迫及折磨情形下書立的。原告婚後不但對被告施暴,更外遇不斷,被告為家庭和諧一直隱忍。詎料被告為給交往20年之外遇女子 曾美華 名份,近來以被告於12年前遭告原告毆打成傷,被告母親因不忍被告受折磨而於當時提議兩造離婚一事,誣指被告當年一定有外遇,並逼迫被告承認,要求被告依其意寫下懺悔文,原告因被告執意不肯寫立懺悔文,即改稱妳寫了就相信妳沒做,不跟妳離婚。被告遂在原告不斷地逼迫折磨,軟硬兼施狀況下,不得不憑空想像捏造寫下與實情不符之懺悔文以應付原告。未料原告竟執該懺悔文向法院訴請離婚,實令被告痛心難過。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更變本加厲對被告精神折磨,95年10月02日對被告灑冥紙,將被告賴以為精神支柱之經書丟棄,並趁被告午睡時偷剪被告頭髮,另將被告被逼所寫之懺悔文下擅自寫下被告之手機號碼加以影印後,任意散佈夾放路邊汽車的擋風玻璃上,惡意中傷誹謗被告;93年10月11日又破壞被告房門鎖,當日上午並當著子女面前撕破被告洋裝,企圖再度施暴,逼得被告不得不報警處理。因原告為逼迫被告離婚,幾乎到不擇手段地步,為了人身安全,被告不得不暫住於次子住所,但仍會每日前往全家一起經營工作之印刷廠上班,為原告及子女準備三餐,並於下班後打理家務後再前往次子住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固得請求裁判離婚;惟對於所謂通姦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5年08月中旬,經被告告知始知悉被告曾於12年前與其他男子發生肌膚之親,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書立懺悔文承認感情出軌一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判決離婚云云,被告否認曾懺悔文所稱與男子肌膚之親乙節,並以原告為給予外遇女子曾美華名份,不斷逼迫及折磨被告依其意寫下與實情不符之之懺悔文等情詞置辯。惟不論被告有無懺悔文所述12年前與人通姦之事實,依前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夫妻之一方,知悉他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2款之情事後,雖未逾6個月,而自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自情事發生後雖未逾2年,而自知悉後已逾6個月者,亦不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以被告於12年前與人通姦之事由請求離婚,早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四、次按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然所稱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法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當事人主張之事由,如不構成第1項所列10款之離婚事由,即不能再以此不構成之原因事實,認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本件原告依此條項請求裁判離婚亦係緣於被告懺悔文所述12年前與其他男子發生肌膚之親,伊身心大受打擊無法與被告繼續共營婚姻生活為離婚為由,然原告指摘被告與人通姦既屬同條第1項第2款離婚事由,而該款事由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已如前述,原告當無再以被告與人通姦之事實,造成其身心難忍之痛苦,請求依第2項之規定離婚之理,否則民法第1053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將成具文。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外遇之事並無悔過之意,兩造為此事爭吵期間,被告多次對原告拳腳相向,現更自行離家2個多月,未告知去處,已無可期待兩造維繫婚姻生活云云,然原告對被告施暴情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係被告曾於95年08月31日晚間(或09月01日凌晨)遭原告施暴成傷,而檢具診斷證明書,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456號暫時保護令獲准,嗣因原告立具悔過書保證不再犯後,被告始撤回對原告之保護令聲請;然原告又於95年09月22日與訴外人曾美華女子共同投宿溫泉旅館,經被告會同警方查獲2人共處一室;嗣又於95年10月11日發生原告破壞被告房間門鎖,撕毀被告穿著之洋裝,被告遂自是日暫避於次子 楊璿 住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前揭保護令裁定、悔過書、照片、不起訴處分書、兩造對話之錄音帶、譯文、楊璿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憑。是姑不論原告離婚之動機係難忍原告12年前與人通姦或欲予交往女友曾美華名份,其執意離婚而對被告失諸非理性之行為已甚為顯明,被告選擇夜宿他處,以避免兩造近期衝突再起,可以理解,依被告按日前往全家共同經營之印刷廠上班,並偶爾返回原住所之情,堪信被告所稱無欲分居及離棄家庭之意為信實。本件原告對兩造於前揭被告與人通姦以外之無法維繫婚姻重大事由,並無舉證說明,本院自不能准其離婚請求,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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