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7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97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897、889地號土地,及國有同段第8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系爭土地地目為「水」,並未作水道使用;屬於畸零地,須與鄰地合併使用始能建築;其地形狹長,隔開上訴人所有該2筆土地使之無法作完整之使用。上訴人依法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遂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予以駁回,經上訴人訴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重為處分,又以91年12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133693100號函復拒絕,並不合法。且系爭土地上游原公有「水」地目之畸零地,前已經被上訴人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本件相同情形不予核發,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況雖未供水路使用,惟與其左右相鄰之同段893、919地號「水」地目土地為同一水路,系爭土地如與上訴人所有土地合併使用,將影響下游農田灌溉及社區排水,被上訴人函復目前未便同意合併使用,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上訴人以其所有台中縣○○鄉○○段第897、889地號土地,被國有畸零之系爭土地隔開,致該2筆土地無法作完整之使用為由,於90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合併系爭土地使用,經被上訴人函復略以:「...二、本案經本府於本(90)年11月8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申請公有水利地合併使用對下游農田灌溉有影響,應予保留,且水利用地係屬國有灌溉渠道用地應予依法先行辦理改道再予合併。請辦理改道後再提出申請。」。上訴人不服,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之現況有無作為排水灌溉溝渠使用,事實不明,無從審理等由,撤銷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日邀集相關單位再赴現場勘查,經各單位簽註會勘意見:「一、台中農田水利會磁工作站(權責劃分:有無妨礙農田灌溉、排水):(一)本案申請公有水利地合併使用對下游農田灌溉有影響應予保留。(二)水利用地係屬國有灌溉渠道用地,應予依
法先辦理改道後再予合併。二、大甲地政事務所(權責劃分:圖、地是否相符):會同前往現場勘查,位置尚符。三、外埔鄉公所(權責劃分:交通市區及區域排水):現地道路排水狀況為:沿『水893地號』沿『建892、891、890、889及田887地號』與『田889地號』旁,順『田889地號』,流至『水919及水969地號』。四、城鄉計畫課(權責劃分:都市計畫○○○區○鄰○道路寬度):(一)坐落住宅區。(二)面臨8公尺寬計畫道路。五、建築管理課(權責劃分:合併使用有無造成畸零地及是否可合併使用):依台中農田水利會磁工作站意見,不得予以合併或先辦理改道後再提出申請。」
(三)被上訴人乃依上開現場會勘紀錄各單位簽註意見,研議認:雖永吉段地號897、889間,已看不出為水路,然中山路(永吉段892、891、890、889等地號)之水流,尚有從永吉段地號892與895、896間流過,再轉地號892、
891、890、888與889間排水溝後,因「水」894地號現已看不出可排水,故轉永吉段地號889與884間水路,流向「水」919地號。此區域排水方向依現地應為永吉段877地號流向898地號,亦即永吉段877地號高程較高﹔永吉段898地號高程較低,然水流流經永吉段893地號時,即分流一部分流向如前述所言,另一部分往永吉段
895、898地號流去。若永吉段893、894、919為一水路,則可增加社區排水功能,避免造成淹水之機率,然永吉段894地號究係為水路,若採台中農田水利會認此為水路,則可增加該區排水之效。遂以91年12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1336931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二、本案經於91年10月2日邀集相關單位派員再會勘結果如下:『(一)本案申請公有水利地合併使用對下游農田灌溉有影響應予保留。(二)水利用地係屬國有灌溉渠道用地,應予依法先行辦理改道再予合併。』,故本案目前未便同意合併使用,請台端辦理改道後再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無違誤。
(四)被上訴人之前受理訴外人 陳永隆 申請合併使用證明書,會勘台中縣○○鄉○○段第45之64、45之68地號中間及南側土地,經綜合各單位簽註會勘意見,作成決議認:「經查無妨礙都市計畫及水利、交通外其現有水溝面臨南側岸壁退縮0.6公尺保留外,同意合併使用」,與本案情形並非相同,被上訴人分就具體不同情形,個別認定,與平等原則無違,亦與「行政慣例」、「禁止恣意」等原則無涉。更何況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其所有土地建築使用或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水利用地,現況雖未作水道使用,然而經被上訴人邀集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據當地台中農田水利會磁工作站表示,若許上訴人申請合併使用,對下游農田灌溉有影響。又依被上訴人綜合各會勘單位簽註意見研議結果,系爭土地維持與永吉段893、919連成之水路,則可增加社區排水功能,避免造成淹水之機率等情,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原判決因而維持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合併使用,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系爭土地現況未作水道使用,即認應准予合併使用,並不可採。
(二)本案不應准予合併使用,與被上訴人79年6月18日79府工都字第103255號函,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7年10月19日77建4字第45543號函核示,認為:公有畸零地地目為道、水,現況非供通路使用或排水溝渠使用,符合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免再檢附廢道證明書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以該函不影響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會勘系爭土地後綜合各單位意見研議,雖云系爭土地看不出為水路可排水,然而又認維持系爭土地與永吉段893、919連成之水路,可增加社區排水功能,避免造成淹水之機率。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而言,不准予合併使用有利於排水功效,並無矛盾,難指被上訴人不准合併使用有濫權情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非可採。
(四)原處分之作成,經被上訴人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由各單位簽註意見研議後而決定,並無考慮無關因素之情形,無違禁止恣意原則。又本件與被上訴人之前受理訴外人陳永隆申請合併使用證明書該案情形不同,無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均經原判決說明甚詳,核無不合,難指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五)上訴人起訴之根據為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乃依建築法(第46條)授權而訂定,目的在使建築基地畸零狹小者與鄰地合併使用以建築,得藉公權力調整所有權之歸屬(建築法第45條)。合併以建築使用為目的,須有建築使用之具體計畫始可,自非可任意申請合併。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無具體建築使用情形,指此而言,理由並無矛盾。至於上訴人所有該2筆土地有無面臨道路境界線,如何指定建築線以建築,與畸零地合併使用無關。上訴意旨謂為第889地號土地無建築線,須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連同第897地號土地一體始得建築云云,不無誤會。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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