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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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零玖公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零玖公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枝、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9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料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
17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之28號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30日為警緝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三、查獲經過:㈠94年1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
圓環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81公克,經取樣0.027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3709公克)及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枝、供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㈡94年10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27之
1號為警查獲。
四、案經桃園政府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按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又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顆粒1包(淨重0.3981公克,取樣0.027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3709公克),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080009096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枝、玻璃吸食器1個扣案可為佐證。足徵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持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後至94年10月30日止間,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之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
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
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前項毒品秤重後,除須定量純質淨重之毒品案件或包數甚多之案件,一般均會儘可能將毒品裝回原包裝內,並依「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將送驗毒品證物全件以制式透明塑膠袋封緘管制。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袋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
550號函附卷可參。本案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81公克、取樣0.027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3709公克、空包裝袋1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為查獲之第1級、第2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而玻璃球吸食器1個,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