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李俊賢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0199、11816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情形,改行通常程序,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6月25日,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32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附表所示之機車,得手後,均將竊得之機車藏放於附表所示之住處附近。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其自備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作為交通工具,嗣於翌(16)日上午10時45分許,丙○○與不知情之友人 許日清 一同外出,由許日清騎乘上開號牌之機車外出行經同縣中壢市○○路及新明路交岔路口時,經警當場逮捕;並於同年6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永泰街口,正以鑰匙開啟竊得之附表編號六即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電門,準備發動該車之際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丙○○並配合帶同警方起出附表編號三、四、五之贓車。
二、丙○○復於同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已成年之 林文星 (由檢察另案偵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林文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丙○○,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 長亨商行 負責人 游長諭 及員工正搬運啤酒上貨車,趁游長諭及員工返回918號公司內欲再搬運貨物,停於同市環中東91
8號公司門口之貨車上之貨物無人看管之際,推由林文星把風,再由丙○○竊取貨車上之啤酒二箱(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置放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後逃逸,旋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98之2號好吃檳榔攤,並將上開啤酒二箱寄放於不知情之 游淑芳 之上開檳榔攤內,於同日10時40分許,林文星、丙○○二人又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回中壢市○○○路○○○號前現場,為游長諭發現而逃逸,經據報至現場之警員追至同市○○路口與弘揚路口之際將丙○○、林文星二人逮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前開分局報請前開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庚○○、 鄭如玶 、辛○○、丁○○、己○○、游長諭、及證人許日清、林文星、游淑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共七幀在卷可稽,且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與林文星就上開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前開事實欄二竊盜游長諭之財物及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竊盜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
93年9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品行尚可,犯罪僅為一己之便利或為變賣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犯罪之次數、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94年6月20日上午10時
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永泰街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竊盜附表所示財物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支,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因該鑰匙於騎乘時鬆動而掉落不存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敍明。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16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4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該車藏匿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產業道路旁。嗣後該車於94年6月14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尋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有竊取的部分都坦承,伊竊得機車後,均將機車放置伊上開住處附近,伊不可能將機車藏匿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產業道路旁等語。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有竊取該車,惟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有犯本件竊盜犯行,又參諸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機車後,均將其竊得之機車放置於其上揭住處附近,又被告於94年6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永泰街口為警查獲其表編號六之機車後,另帶同警員起出附表編號三、四、五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尚不違常理。而被害人甲○○之證詞亦不適於作為被告有犯本件竊盜罪之證據,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因該部分犯行,與本件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起訴,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此併案部分應退還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敍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情形,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