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被告「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更正為「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發現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記載「偽藥」,惟因觀之原判決(含引用之附件)之事實、理由等相關說明,均係針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此一禁藥為之,並未認定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屬偽藥,此部分本件判決主文之記載容係誤寫,因此項更正並未涉及法條變更,且於被告權益及全案情節均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