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告 鄭錦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十七」、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本院卷第13、2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0年8月8日與原告簽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採固定利率。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6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9,938元及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代償卡部分:被告於93年1月15日與原告簽立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並同意遵守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利息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第7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採循環利率;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台新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7月,即未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45,319元(包含一般消費226,746元+預借現金18,573元=245,319)及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38元,及自94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19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被告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帳務總覽、被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13、14至19、20至22、23至27、28、29、39至49頁)。其中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記載被告僅繳款至94年6月9日,尚有本金499,938元未還,此後未依約清償,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記有倘債務視全部到期時,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採固定利率;其中被告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帳務總覽、被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記載被告僅繳款至94年7月,尚有本金245,319元(包含一般消費226,746元+預借現金18,573元=245,319)未還,此後未依約清償,而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記有利息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第7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採循環利率等語,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