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 魏僑伯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 律師被告 陳渙茗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
吳龍建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就超過美金10萬9,000元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對被告陳渙茗、 唐肇鴻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萬9,840元(美元74萬8,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渙茗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2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唐肇鴻部分則因其被訴詐欺等案件部分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25號裁定及判決在卷可考。
(二)原告就陳渙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陳渙茗於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7日分別共同詐欺原告美元6萬5,000元及美元4萬4,000元,共計美元10萬9,000元,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故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之範圍僅為美元10萬9,000元,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部分即美元63萬9,000元部分(美元74萬8,000元-美元10萬9,000元=美元63萬9,000元),非本件刑事判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就該超過部分,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依據原告起訴日110年8月13日美元對台幣匯率27.81,換算新台幣為17,770,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8,464元。本院已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就超過美元10萬9,000元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8,464元,逾期未繳及駁回此部分訴訟。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