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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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0000-000000(年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相對人 陳正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復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債權憑證、律師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在「訴訟終結後」所為,且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仍應依上開說明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時始得聲請發還擔保金,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