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42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木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於借款當時並簽發
支票號碼為ks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4月18日,付款人
為高新銀行民族分行,面額1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交予原告,並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作為還款期限。
詎被告於系爭借款屆期後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給付,故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被告已陸續用
現金方式償還予原告,只是被告未將系爭支票取回而已,並
不代表被告未償還系爭借款之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
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亦即在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如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時,
被告對於其所抗辯之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原
告主張:被告曾於92年1月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並
不爭執,是本件債權原因發生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則參
酌上述之判決及判例意旨,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業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債權額1000,000元。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執前詞辯解,惟被告所為之抗辯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對於其所辯稱:伊有陸續交付現金予原告,償
還系爭借款乙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自難認被告
上開之辯解為真正。
四、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為之辯解為真正,則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