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菊
曾喜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4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905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喜宏、李秀菊係舊識,2人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馨卡拉OK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李秀菊受有頭部、頸部、胸壁、腹壁、右手挫傷、鼻血等之傷害,告訴人曾喜宏則受有右上肢、顏面擦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曾喜宏、李秀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曾喜宏、李秀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秀菊、曾喜宏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