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啓儀
白文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啓儀與被告白文凱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在被告魏啓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住處前,因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魏啓儀以推其住處鐵門方式攻擊被告白文凱,被告白文凱則反推該鐵門反擊被告魏啓儀,被告魏啓儀因此受有胸壁挫傷、眩暈之傷害;被告白文凱則受有頭鈍傷、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109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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