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宸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3號、第3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祐宸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祐宸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
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案發後將其原持有之手機丟棄並更換手機,之後將更換之手機再度丟棄,且躲藏至墾丁,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綜合上情,被告將來面對之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㈡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9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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