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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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無罪。
理由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強於民國101年6月間,透過友
張采晨邱慶忠 認識。後邱慶忠得知張采晨、黃志強2人曾於臺灣從事投資頂讓店面賺取差價,且黃志強在大陸地區之都可商行(Co.Co飲料)上班,而取得邱慶忠之信任。詎黃志強因積欠賭債,需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向邱慶忠謊稱:其
有個能賺「轉讓費」的案子(指頂讓店面隨即轉讓出去賺取中間價差),先以人民幣(下同)5萬元頂讓下來,轉手出去能回收8萬元,但因其沒有資金,希望邱慶忠可以出5萬元,拿回6萬5000元,賺取1萬5000元 云云 ,邱慶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該「轉讓費」的案子可以投資,遂於101年8月27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路邱慶忠任職之「天津頂巧餐飲有限公司」樓下,交付5萬元予黃志強。
㈡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向邱慶忠謊稱:
因「轉讓費」案子需要,尚需向邱慶忠借款4萬元云云,致邱慶忠陷於錯誤,與黃志強相約後,於10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某地鐵站,交付4萬元予黃志強。詎料,黃志強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於投資店面事宜,反而以上開款項清償其個人賭債,邱慶忠事後迄未能取回前開款項與投資利潤,向黃志強追索,黃志強於101年11月9日起即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
慶忠之指訴、證人 艾展宇 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在上海市某地鐵站交付款項予被告時,有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這10萬5000元轉讓費要在10月底前還我」等語、告訴人提出之101年8月27日借據、告訴人寄發給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影本、被告提出之名片、以及被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影本無法證明所提領之款項確有交付予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在大陸地區確實有投資店面之事實,被告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顯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尚積欠10萬5000元之人民幣未償還乙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共向告訴人借款4次,第1次於101年8月底,在上海市○○○路告訴人任職公司之樓下借5萬元,於同年9月11日,在上海天山路中國建設銀行,臨櫃領取6萬5000還給告訴人,當時有向告訴人索取借據,他說沒有帶來,回去會撕掉;第2次是在還款後的兩天,在中國招商銀行,向告訴人借4萬5000元,告訴人直接領錢借伊,於同年9月24日下午4時左右,在告訴人公司附近中國工商銀行提領6萬元還給告訴人,1萬5000元是約定利息;第3次是在101年10月初,借款3萬5000元,約定利息1萬2000元,地點不記得;過幾天因為不夠錢,又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告訴人分兩次交付款項,因為一次提領只能領2萬元,第1次是在晚上吃完飯後,伊陪告訴人提領2萬元,第2次是在隔天早上,告訴人叫伊在地鐵站等,見面後,伊陪告訴人去提領2萬元,這次約定利息1萬5000元,所以總共加起來伊應該償還告訴人10萬2000元。但是後來告訴人回臺灣之前,伊跟告訴人有一起吃飯,告訴人看伊身上沒有錢又拿了2000元借給伊,伊當時很感激告訴人幫忙,就跟告訴人說等錢回來後,會另外給他1000元的生日禮金,所以伊認為應該要還告訴人10萬5000元。伊跟告訴人借錢時,有說要作投資,告訴人說不管伊要做什麼,但是錢一定要記得還,伊並不是找告訴人共同投資,只是向告訴人借款,而且借款也是交給大陸朋友去投資,大陸的朋友告訴伊有店面頂讓投資、黃金期貨買賣之類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9日起至10月31日止擔任都可商行派駐上
海地區之開發部經理,負責蒐集店面相關訊息,於101年8月間某日,透過與其在臺灣地區有投資「轉讓費」合作關係(亦即先將被告所任職公司欲購買之店面頂讓下來,再由被告向公司報價,轉讓店面給公司,以賺取中間價差)之張采晨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並因此取得告訴人之聯絡電話,隨即以電話簡訊聯繫告訴人稱:其有個能賺「轉讓費」的案子,先以5萬元頂讓下來,轉手出去能回收8萬元,但因其沒有資金,希望告訴人可以出5萬元,拿回6萬5000元,賺取1萬5000元等語,說服告訴人投資店面、賺取「轉讓費」,告訴人因而於101年8月27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路告訴人任職之「天津頂巧餐飲有限公司」樓下,交付5萬元予被告,雙方並簽立6萬5000元之借據1紙由告訴人收執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陳明確(見偵緝760號卷第30至32頁),並有被告之名片(見本院卷第73頁之公文封內)、都可商行103年1月9日函文(見本院卷第87頁)、上開借據(見偵26776號卷第9頁)及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聯繫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附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共同投資店面、賺取「轉讓費」
之合作關係。惟觀諸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於101年8、9月間有如下之訊息傳遞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於101年8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被告:制造局路的案子,轉手費5萬,報公司10萬,同││意8萬,小朋友找人頭,分他5000,賺25000,出││錢分15000!││告訴人:不懂,就出錢~以錢換錢?││被告:賺差價。││告訴人:租金差價嗎?當二房東?││被告:不當二房東,有風險,入袋為安!││告訴人:出錢分15000的意思是什麼?我不懂~可以說清楚││點嗎?││被告:價差30000,5000給小朋友,15000給你,我分10││000。││告訴人:所以呢?我們兩出50000?││被告:我沒錢,我出力!風險我擔。││告訴人:靠~真的嗎?五萬飛了,你給我啊?││被告:是啊,第一次跟小朋友合作不能漏氣!以後才能長││久。││告訴人:你一句話~那沒問題!幾時給錢?幾時拿錢?││被告:今天給,10日內還錢!不能給 小呂 知道!││告訴人:呵呵~我們也第一次合作啊,要簽個東西嗎?││被告:還有個買賣案看你有金主嗎?││告訴人:金主肯定有!風險問題。││被告:簽啊,以後都要簽,但是避免風險,你負責收錢,││人,事物,可以不要問,尤其小朋友兩邊都不要││問的好!││告訴人:可以!為了長久合作,事先約定好比較重要。││被告:等你回來研究買賣案。││││於101年8月27日上午10時46分││告訴人:好的!今天收錢,借據要寫好65000哈!哈哈哈。││被告:你擬合同吧,盡快!暈││告訴人:靠!你擬吧。││被告:你擬啦,我這不方便,就借據寫一寫!10天賺1500││0,出個力!!後面還有再找你!││告訴人:嗯。│└──────────────────────────┘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檢視及提示前開簡訊後,具結證稱:「『轉手費5萬,報公司10萬,同意8萬』的意思就是他報給公司10萬元,他的公司只願意用8萬元頂讓這個店面,所以5萬元跟8萬元中間就有3萬元價差。『小朋友找人頭』就是說他請他下面的人用這個人頭去頂這個店面,頂下來再報給黃志強他們公司說這個要頂出去要8萬元。
『分他5000元」是指分他所謂員工,下面的人,即簡訊上稱的小朋友。『賺25000,出錢分15000』是我出5萬元,他給我價差的1萬5000元。因為我完全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所以我才問他,他說他出人力我出錢就對了。小呂就是他們都可茶飲裡面的一個主管,可能黃志強不想讓他們公司的人知道他在做這個事情。他說我不要過問他在做什麼事情,只要我負責付錢給他,他負責給我差價,其他事情都不要問。因為我不知道這個投資怎麼寫,我完全不懂這個東西,所以我說那是不是寫借據還是什麼,我說他保證可以拿回6萬5000元,那寫借據當然就寫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原先在大陸待過3年,認識1個朋友叫 劉輝 (綽號 大剛 ),劉輝是從事關於店面頂讓賺取差價的工作,劉輝叫我出錢投資,我說我沒有錢,所以才會找邱慶忠出錢投資,邱慶忠出多少錢,我就給他約定的利潤,其他的差價就歸我所有。邱慶忠手機內關於與我之間的對話簡訊,確實是我跟他之間的簡訊對話,簡訊中所提到的『小朋友』,就是指劉輝的小弟,關於是劉輝找我投資店面頂讓賺差價的部分,我並沒有告訴邱慶忠,邱慶忠只是要求我要將他交給我的本金連同利潤一併要還給他,至於我做什麼,他都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足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借據前,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說明如何投資店面、賺取「轉讓費」乙事,要告訴人擔任金主出資5萬元,待事成之後,告訴人可分得1萬5000元之利潤,且被告為保證告訴人可拿回6萬5000元,遂與告訴人簽立上開6萬5000元之借據。是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交付5萬元予被告,應係出於投資店面、賺取「轉讓費」之合作協議,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僅是單純借款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交付被告5萬元後,被告已於同
年9月11日自其所有中國建設銀行上海長寧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6萬5000元,與告訴人相約見面,當面交付約定之投資款5萬元連同利潤1萬5000元,共計6萬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日將該筆現金存入其所有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被告所有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見偵緝760號卷第16頁)、101年9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之銀行往來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所有上開中國招商銀行帳戶101年8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之完整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憑。稽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簽立之借據,約定被告「必須保證12天內還款」(見偵26776號卷第9頁),亦即被告必須於101年9月7日以前交付6萬5000元予告訴人,以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訊息傳遞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於101年9月7日下午1時02分││告訴人:簽約沒?我在美國等消息,錢匯進來我才能買東西││啊,拉斯維加斯賭錢賭光了。││被告:星期一(按:即101年9月10日)收錢!儘量買!││告訴人:靠~不是說今天,怎麼變成週一了。││││於101年9月7日下午1時22分││告訴人:確定週一能拿到65000吧?那我先簽帳買東西囉。││被告:今天簽好請款星期一公司打錢進人頭帳戶呀!賭光││了呀。加油,翻本回來!││告訴人:對啊,輸了15000多美金,很慘!銀行卡沒錢買東││西了。確定我週一可以拿到65000吧?我還想買點││東西給我家人。││被告:沒問題。││││於101年9月10日下午3時22分││告訴人:老大,怎沒你的消息?││被告:OK好,等下找你。││告訴人:匯了是嗎?提出來再用匯款的。││被告:我拿現金。││告訴人:我剛到北京啊,用匯的啦!││被告:我還在公司啦。││告訴人:我到上海就10點啦!你去古北天山路口的招商銀行││ATM匯到我帳戶啊,你不會匯啊?靠~│└──────────────────────────┘
且被告所有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於101年9月10日恰好有一筆6萬5000元之轉帳存入(見本院卷第94頁),金額與被告於101年9月11日現金提款交付告訴人之6萬5000元相符。足知告訴人於101年9月7日與被告約定交付6萬5000元之期日屆至後,即透過簡訊催促被告將款項匯入帳戶,然因被告當時尚未取得款項,遂告知告訴人改於同年月10日交付款項,嗣於同年月10日,被告取得6萬5000元後,雖告訴人要求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但被告卻表示要以現金交付,適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已於101年9月11日當面交付現金6萬5000元予告訴人之情節一致。準此,堪認被告辯稱:「我於
101年8月27日拿到5萬元之後,錢交給劉輝處理,劉輝答應在10天左右會把投資的錢及利潤給我,後來劉輝確實有給我7萬5000元,這是已經扣掉要給小朋友5000元的利潤,之後我於101年9月11日從這7萬5000元中交付6萬5000元給告訴人。」「我於101年9月11日上午9時,約告訴人前往中國建設銀行天山支行門口見面,並一起進去領錢,告訴人說借據沒帶來,回去會撕掉。3、4天後我再向告訴人借4萬5000元時,告訴人曾經說他已經把上開款項存入帳戶內,要再把它領出來很麻煩,後來告訴人還是在當天去中國招商銀行直接領錢給我【按: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曾自其上開中國招商銀行帳戶現金提款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等語,應屬可信。則由被告事後已依約交付6萬5000元之投資款項及利潤予告訴人之舉動,實難認為被告於
101年8月27日以投資店面、賺取「轉讓費」之說詞,遊說告訴人出資5萬元,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該筆於101年9月11日存入告
訴人所有中國招商銀行帳戶之6萬5000元係告訴人在美國賭博贏錢,返回上海後所匯入,並非被告交付云云。但觀諸上開簡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這個是他當初要還我錢之前,我去美國出差,當時有去拉斯維加斯跟同事去玩賭博,有輸了一點錢,因為我帶的錢沒有了,我想說黃志強答應我說有這1萬5,000元可以賺,那我乾脆拿這個錢來買給家人的禮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告訴人該次前往美國賭博實際上是輸錢,且擔心沒有錢可以買禮物給家人,方以簡訊詢問被告約定款項是否已經匯入告訴人之帳戶,是告訴代理人前開所述,顯然與實情不符。況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簽立之借據記載:「必須保證12天內還款。15天內不需負擔任何利息,若超過則按當時大陸公告利息計算。」「20天內無法還清款項,則乙方(按:即告訴人)可不經由甲方(按:即被告)同意,且可不經過台灣或大陸的法院訴訟,即可進行大陸及台灣兩地要款(包含甲方銀行存摺扣款、動產及不動產假扣押等等),甲方絕無異議。」已約明如被告未依約付款,告訴人可以採取之救濟方式。則如被告確實未依約還款,告訴人豈有可能不按照上開方式採取行動?甚至在101年9月11日以後至11月4以前,未有以手機簡訊催促被告還款之舉動?更不可能在前帳未清之情況下,於101年10月15日另外交付4萬元之借款予被告(詳見後所述)。故告訴人指稱其未收到被告交付之6萬5000元云云,核與常情有違,洵不可採。
㈣另告訴人於101年11月10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載明:「我才
在8月借了6.5萬人民幣給你,當然也寫了借據;就因為感覺你人不錯,才在10月又借了你4萬人民幣,沒寫借據但有人可以證明。你答應我10月30日會把10.5萬人民幣匯款給我,但到現在你卻避不見面的躲回台灣」等語(見偵26776卷第10頁),其中被告積欠告訴人10萬5000元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否認其積欠告訴人之10萬5000元包括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出資之5萬元及投資利潤1萬5000元在內。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60號卷第31頁正面及背面,並告以要旨】當時檢察官問你對於黃志強講說他跟你借貸之間的次數跟金額之後,你回答說金額是一樣,但過程不一樣,我們之間從來沒有借貸,他也沒有還過我錢,我就只是投資兩次。這邊你提到中間的,因為我沒有證據就不要說了。是何意?)這是借錢的部分,就像2,000元以及出去玩的幾百元。」(本院卷第44頁)、「(被告問:我之前有無跟你提過要給你生日禮金1000元的事?)有,但不是在你欠我的10萬5000元之內。(被告問:是否有借我2000元人民幣?)有。但也不是在你欠我的10萬5000元之內。」(見本院卷第131頁)等語,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6萬5000元及4萬元外,尚有其他金錢借貸及表示贈與生日禮金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無法以被告坦承尚積欠告訴人10萬5000元乙事,即率然推論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出資之5萬元及投資利潤1萬5000元。至於證人艾展宇於102年6月14日偵訊時雖具結證稱:告訴人於101年10月中旬在上海地鐵站口附近的招商銀行領錢後交給被告,並跟被告說「這10萬5000元轉讓費要在10月底前還我」,被告也答應這件事云云(見偵緝760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與本院前開依客觀證據認定被告已於101年9月11日交付告訴人現金6萬5000元之「轉讓費」投資款及利潤之事實不符,且證人艾展宇復證稱:其不知道告訴人交給被告多少錢,對於轉讓費乙事,其也不知道詳細內容為何等語(見偵緝760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顯然對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債務糾紛之來龍去脈不甚清楚,如何可以在相距超過半年後之102年6月14日偵訊時,猶記得告訴人於101年10月中旬交付款項時有跟被告說「這10萬5000元轉讓費要在10月底前還我」乙語,誠屬可疑,亦難以遽信為真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次查,
㈠告訴人於101年10月14日、15日,曾分別當面交付現金各2
萬予被告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見偵緝760號卷第30至32頁)、審理中具結證稱(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證人艾展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緝760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告訴人於101年10月中旬有提款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上開中國招商銀行帳戶於該兩日從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共計1萬9500元、2萬元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9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㈡關於該次告訴人交付4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稱:同樣係用於投資店面、賺取「轉讓費」云云;被告則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4萬,約定利息是1萬5000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而觀諸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僅提及「才在10月又『借』了你4萬人民幣」等語(見偵26776號卷第10頁),對告訴人交付該筆4萬元作為投資店面之出資款未置一詞,是該筆4萬元是否果如告訴人所述係用於投資店面,並非無疑。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具結證稱:「(你在101年8月27日跟黃志強傳這些簡訊內容時,黃志強有無親自帶你去看店面?)沒有,當時沒有,一直到9月底才帶我去看店面。(當時看的店面跟你們8月27日談的店面是否為同一個?)不同,他說這個店面他想要頂下來,他問我可不可以,我說好,我就陪他去看,艾展宇也有去。(那次就是照你講的是101年10月15日又領了4萬元的那一次?)我先跟艾展宇去看店面之後才領4萬元給黃志強。」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繼則改稱:「(你剛剛提到9月24日被告約你在中國工商銀行見面後又改去香啡繽,當時被告又邀你投資而你當時以第一筆費用還沒有返還而拒絕被告,為何在101年10月15日你又交付4萬元人民幣予被告?)因為被告說上一筆的「轉讓費」出問題必需再拿出一筆錢來將房屋、店面解套,我當時也聽不太清楚,我的認知在要交付第二筆費用時,是與第一筆的投資項目相同,屬於同一筆投資,而被告說我必須再給他4萬元,他才有辦法將上一筆承諾給我的6萬5000元連同這次的4萬元一起還給我。(在你交付4萬元給被告時,被告有無承諾你何時交付你10萬5000元?)是101年10月31日。(這兩筆費用都是屬於同一件「轉讓費」案子的投資款?)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對其交付給被告之4萬元是否與101年8月27日交付給被告之5萬元均係針對同一店面投資之出資款,前後說法不一,其證詞已有瑕疵。且如告訴人於101年10月14、15日交付給被告之4萬元與同年
8月27交付給被告之5萬元係分別針對不同店面投資之出資款,惟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你有無去看過?)第一次我沒有去看過,第二次的我有去看過,但我覺得風險很大,所以我跟黃志強說不行。」等語(見偵緝760號卷第3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是否有帶你去看要頂讓的店面?)有。(帶你去過幾個地方?)1個地方。
(何時去的?)101年9月20幾日。(是否在第一筆款項借出後,第二筆款項借出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101年9月底唯一一次帶告訴人去看要投資的店面,覺得風險很大,已拒絕被告之邀約,則告訴人焉有可能於101年10月14、15日再交付4萬元予被告投資店面?又如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交付給被告之4萬元與同年8月27日交付給被告之5萬元均係針對同一店面投資之出資款,然被告於101年9月11日已將該店面之出資款連同利潤共計6萬5000元依約交付告訴人,該次投資之獲利已經了結,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如何可能再於101年10月14、15日再針對同一店面,交付被告4萬元之投資款?告訴人之說詞均難以自圓其說,自無法單憑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詞認為被告於101年10月14、15日有以投資店面乙事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事實,故應以被告所辯該筆4萬元之款項為其向告訴人之借款,較為可信。而告訴人按其與被告先前共同合作投資之經驗,相信被告會依約償還借款而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就此亦未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意清償借款,而有詐取財物之犯意,實難對被告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至於被告事後陷於無資力無法依約償還對告訴人之借款,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之範疇,此部分自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
為有罪之確信,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舉證仍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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