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曾輝萼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告曾楨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
142號處,發現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方由北往南行駛快速接近,由於道路狹窄,原告乃於右側路邊停車避讓被告自小客車通過。惟因被告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仍強力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忽略性左髖關節後位併髖臼及股骨頭骨折,人工髖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雖已簽立切結書承諾全額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卻僅代付101年8月21日前之醫療費用,之後即一再拖延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22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771元、看護費用657,800元、減少工作收入1,20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6,85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2,826,4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車禍發生地點以兩側白色道路邊線測量寬度為4.3公尺,原
告發現前方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快速接近時,已將騎乘之機車避讓至右側路邊處於停止狀態,原告應無任何過失。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簡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有關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認定,即非正確。再者,原告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慢速碰撞後,原告及機車向左側傾倒,機車壓在原告左側下肢部位,自小客車沒有即時剎車停止,繼續推擠機車前進,以致造成原告左肢脛骨、腓骨及肌肉之嚴重傷害,亦與被告所辯車禍係因兩車會車不慎所造成乙節不符。
㈢原告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傷之後,即被救護車送往醫院住
院治療,出院之後,亦持續回診追蹤治療。車禍所受傷害包括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忽略性左髖關節後位併髖臼及股骨頭骨折,人工髖關節脫臼等傷害之治療,均係專業醫院診斷確認及進行治療,被告指稱原告有「延誤就醫診治以致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責任,即非事實。至於被告指責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應負醫療過失乙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亦無證據顯示醫院有醫療過失情形,且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無關。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並非已閃避到右側路邊,原告就其
主張其當時是避讓至右側路邊乙情及肇事責任、傷害發生時點、不能工作損失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並無駕照而恣意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機車多年,其是否瞭解道路交通安全及其是否確實遵守,均有待商榷。
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道路確為狹窄,但事故發生之時,
原告並非靜止不動的停於右側車道避讓,其仍以行進之方式自被告對向行駛。惟因道路狹窄,雙方會車不慎始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雖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測量達0.27MG/L,實乃因當日為被告之外孫滿月,被告僅飲食3碗麻油雞卻不知其酒精濃度甚高所致,且其僅稍稍超過
0.25MG/L,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隨即報警及電召救護車前往處理、並協助救治傷患,綜其當時之情形,應可認其意識清醒、行動正常,難謂其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原告所述與事實狀況不符。系爭車禍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
未發現原告有左髖關節後位脫臼併髖臼及股骨頭骨折之情形,原告應舉證損害發生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1年6月8日住院時,中山醫院體檢記錄項下及成人入院護理評估肌肉骨骼系統項下均未記載任何原告左髖關節脫臼之不適或有受傷之情形,且成人入院護理評估肌肉骨骼系統項下尚記載「原告左下肢肌力5分」,顯見其左下肢具有與一般人相同之能力得對抗重力(得抬起)與阻力(施壓力時得對抗),原告自不可能當時已患有左髖關節嚴重脫臼之情形。
㈣如認原告左髖關節脫臼之傷勢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則因
原告與中山醫院間存有醫療照護契約關係,而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身體損害之相關訊息,在掌握與醫治行為時,中山醫院應屬原告之使用人,而中山醫院直至101年10月
8日始發現原告患有左髖關節後位脫臼併髖臼及股骨頭骨折之傷害,其怠於注意造成損害擴大,原告亦應承擔其過失,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再者原告在10月17日出院後,11月7日門診卻又發現人工髖關節脫臼,嗣後又在中山醫院急診接受閉鎖式脫臼復位手術。顯見原告左髖關節在第1次手術後因家屬照顧不週或醫院本身手術過程有未完備之處,而使原告左髖關節處必須進行第2次的手術。綜上,不論是家屬照護問題或醫院治療問題,原告均需對其等之過失負其責任,而認其與有過失,故就左髖關節有關之損害部分,原告應負至少50%之過失比例。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入中山醫院治療時,其左髖關節並未有
脫臼之傷,故原告所主張之左髖關節傷勢顯與系爭車禍事故無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有關係,亦為原告家屬及醫院疏失所致,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勢均已於101年8月21日依切結書承諾賠償完畢,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存在,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6月8日18時3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重型
機車沿南營路南向北行駛,至南營路142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營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處,因被告撞及原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證3之切結書形式真正不爭執。該切結書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日後醫藥費及一切費用。
㈢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7MG/L。
㈣原告自101年8月22日以後支出醫療費用61,771元。
㈤原告已領得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0,000元。
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㈦原告就醫過程為:101年6月8日急診入中山醫院住院至10
1年8月21日出院。101年10月9日入住中山醫院至101年
10月17日出院。101年11月7日發現人工髖關節脫臼並行急診治療。
㈧被告已支付原告於101年6月8日至101年8月21日之看護費用以及醫藥費用。
㈨如原告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
㈩車禍發生路段道路僅有4.3米寬。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受有忽略性左髖關節後位併髖臼及
股骨骨折、人工髖關節脫臼等傷害?㈡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下列金額有無理由?⒈101年8月22日以後之醫藥費61,771元。
⒉101年8月22日以後之看護費用657,800元。
⒊減少工作收入1,200,000元。
⒋機車修理費6,850元。
⒌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1年6月8日18時3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重型
機車沿南營路南向北行駛,至南營路142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營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處,因被告撞及原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0.27MG/L。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簽立切結書予原告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日後醫藥費及一切費用。原告於該日至中山醫院急診住院至101年8月21日出院。
101年10月9日復於中山醫院住院至101年10月17日出院,
101年11月7日發現人工髖關節脫臼並行急診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佐,亦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堪認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該款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而飲酒後駕駛車輛,因注意力、判斷力減低,將有導致車禍發生之危險,為法所不許,上開規定均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上開路段酒後駕車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本件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第26頁)。
㈢被告固辯稱僅飲食3碗麻油雞卻不知其酒精濃度甚高,且其
僅稍稍超過0.25MG/L,並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報警及電召救護車前往處理、並協助救治傷患,綜其當時之情形,應可認其意識清醒、行動正常,難謂其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惟查,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道路寬度固僅有4.3公尺,然道路兩旁並無障礙物或車輛阻礙通行,容一台小客車駛過仍屬有餘,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卻自承「行駛途中感覺有碰撞到東西經下車查看才知道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附10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如被告並無因酒醉而影響其駕駛能力,何以未能注意到前方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況碰撞位置係靠近駕駛座側之左前方,為一般駕駛人更能注意及之的範圍,惟被告卻仍撞及原告,更足認被告已因體內酒精濃度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積極報警或電召救護車,乃屬被告事後態度,尚難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處理行為而推認被告駕車當時並無過失。再者,被告酒後行車之行為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復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刑法第185條之3與民法第18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範目的本不相同,被告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本件被告駕車確有過失之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入中山醫院急診,當日接受左脛骨腓骨
開放性骨折傷口清創及手術復位併外固定器固定治療,101年8月8日接受移除左下肢外固定器,左脛骨骨折重新手術復位併鋼板螺絲釘固定治療及左下肢皮膚缺損處接受皮膚移植手術治療,於101年8月21日出院,轉門診追蹤治療,10
1年10月8日門診追蹤發現忽略性左髖關節後位脫臼併髖臼及股骨頭骨折,101年10月9日再入院,101年10月10日接受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於101年10月17日出院,轉門診追蹤治療,於101年11月7日門診追蹤發現人工髖關節脫臼,於本院急診接受閉鎖式脫臼復位手術,後於102年1月14日、102年2月27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3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53至64頁),本件兩造均不爭執101年8月21日前之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均已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告亦表示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為101年8月22日以後所產生,則原告是否應給付101年8月22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涉及原告所受「忽略性左髖關節後位併髖臼及股骨骨折、人工髖關節脫臼」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經查:⒈被告辯稱101年10月8日門診追蹤發現之「忽略性左髖關節
後位脫臼併髖臼及股骨頭骨折」及其後101年11月7日之「人工髖關節脫臼」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於101年6月8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101年10月8日門診追蹤發現忽略性左髖關節後位脫臼併髖臼及股骨頭骨折之傷勢,雖相隔約4月,然上開101年10月8日及101年11月7日之傷害結果均位於左側下肢部位,核與101年6月8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受有左下肢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結果有位置關連性,且本院函詢中山醫院「忽略性左髖關節後位脫臼併髖臼及股骨頭骨折」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經該院以102年5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略以:病人因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嚴重疼痛導致病人受傷後一直臥床,且因左髖關節脫臼併髖臼及股骨頭壞死並未造成病人嚴重疼痛,所以後來病人受傷至住院、出院其間並未告知有左髖部疼痛,所以才都沒有針對該部位檢查,直到回診時病人才主訴左髖有痠痛無力現象,此時予以檢查發現病名,因為病人從受傷後並無下床行走或跌倒,且骨折看起來已經有一段時日,所以判斷是該次車禍受傷等語(見本院一第88頁、第109頁),足認「忽略性左髖關節後位脫臼併髖臼及股骨頭骨折」與系爭車禍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⒉被告固辯稱依原告住院護理資料顯示,原告得以坐姿休息,
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並無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傷勢等語,然以原告所受開放性骨折、皮肉大面積翻起之情形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相片),左下肢應承受相當之劇痛,如原告全副注意力集中於該開放性傷口,且未常起身走動,則未及注意已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左股骨骨折之傷勢,難認與常情有違,況本件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亦認:髖部包覆軟組織較多,脫臼後仍有外觀上無法區別之可能,仍須配合病人主訴髖部疼痛才易發現。臨床上仍有少數患者有髖部骨折脫臼病患仍能以坐姿方式休息。臨床上仍能觀察到有少數髖部脫臼之病患長期間不會有太不適之病狀產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是以,髖部關節脫臼外觀上既不易區別,且傷患亦有可能尚未到達嚴重疼痛之程度,則原告於數月後才發現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該等傷勢,並非全無可能,被告以原告能以坐姿休息推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受有左髖關節後位脫臼併髖臼及股骨頭骨折傷害等語,尚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當日急診入院評估左下肢肌力仍有5分,故
不可能患有左髖關節脫臼等語,然中山醫院103年9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已函覆本院:成人入院護理評估表係具專業護理執照背景人員所製作,一般骨骼系統肌力檢測系統評估分為5分,此患者入院診斷為左脛骨、腓股開放性骨折,當時如此嚴重骨折部位的患肢(即左下肢)理論上無法評估其肌力,但病歷內的成人入院護理記錄評估表所敘述左下肢肌力5分,推測應為填寫該表之護理人員誤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顯見不能以該記載有誤之成人入院護理評估表,反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並未受有左髖關節後位脫臼併髖臼及股骨頭骨折之傷害。至於被告抗辯「忽略性左髖關節後位脫臼併髖臼及股骨頭骨折」、「人工髖關節脫臼」乃係中山醫院醫療疏失或原告家屬照護疏失或原告骨質疏鬆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118頁背面),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另就被告所抗辯原告未能及早發現,坐令傷害擴大等語,觀
諸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其身心皆受有痛楚,以一般傷患面對病痛之常情,當會求助醫師診治,希冀儘速復原,而原告確已於當日入院急診、住院開刀並定期接受門診追蹤治療,難認原告有何坐令損害擴大之情事,是縱原告當下未能及時發現「左髖關節後位脫臼併髖臼及股骨頭骨折」之傷害結果,亦不能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又依臺中榮總鑑定略以:左髖傷勢4個月後始發現且置換人工髖關節對應不會其傷勢加劇,因為受傷嚴重程度於車禍當下即發生決定,但是受傷
4個月後接受手術會延後復原之時程;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的原因並非單一原因,可能原因包括骨頭受傷時的力量損傷,當時骨頭的受傷部位,及傷者本身體質(是否本身有長期喝酒,使用藥物等),當然延誤發現也可能是原因之一,但無法將它判定必定是主要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卷三第50頁),亦無法佐證被告所稱4個月後始發現前揭傷勢確有足以使損害擴大之情事,故被告抗辯過失相抵,非屬可採。
⒌又原告因「忽略性左髖關節後位脫臼併髖臼及股骨頭骨折」
接受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01年11月7日門診追蹤發現「人工髖關節脫臼」,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略以:接受人工髖關節手術後可能有2-4%病人有髖關節脫臼之併發症,且 曾員 (即原告)在置換人工髖關節前左髖關節已呈現脫臼一段時間,代表該髖關節周圍的軟組織是處於受損的狀態,人工髖關節的穩定度跟髖關節周圍軟組織狀況有相當大的關係,所以曾經脫臼過的病患,相對的接受完人工髖關節手術會比未曾脫臼過且接受人工髖關節病患容易脫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亦認原告於10
1年11月7日診斷出人工髖關節脫臼與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前揭傷害結果有關,是該「人工髖關節脫臼」及其後續所需之治療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㈥原告所受「忽略性左髖關節後位脫臼併髖臼及股骨頭骨折」
及「人工髖關節脫臼」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101年8月22日以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應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1,771元,為被告所不爭
,復有醫療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堪信為真,此部分請求即屬有理。
⒉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由其媳婦照顧(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然仍無礙於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
②原告請求299日,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共657,800元,
被告固對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不爭執,惟爭執看護之必要性,觀諸中山醫院102年1月14日診斷書略以:病人因病情需要,術後需專人看護、休養與復健共8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該院另於102年3月18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原告傷勢之評估結果略以:以病人(原告)的年紀與受傷情況,術後大約需休養復健
1年左右,2次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2次出院後1個月需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均稱101年8月21日前之看護費用已經給付等語,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時期與費用,應為:101年8月22日至101年9月21日半日看護費用34,100元(計算式:31×{2,200÷2}=34,100)、101年10月8日至101年10月17日全日看護費用22,000元(計算式:10×2,200=22,000)、101年10月18日至101年11月17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式:31×{2,200÷2}=34,100),合計90,200元(計算式:34,100+22,000+34,100=90,200)。至於原告所提看護費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期間為101年10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費用15,400元,尚在本院認定上開看護期間與費用內,故不再重複計算。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從事農作,每年可得
收入240,0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5年不能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0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78歲之高齡,其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100年度存摺內頁明細作為每年均有農作收入之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第200至
210頁),然細譯其明細內容,除100年7月27日轉入稻穀款41,143元、100年12月2日轉入稻穀款17,519元、100年
12月5日轉入稻穀款20,148元外,其餘現金均難認與農作有何關連,且上開稻穀款是否為原告勞動之成果,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尚乏證據證明之,難認可採。
⒋機車修理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②原告機車為00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02頁),而該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損,原告已支出修車費用6,850元,其中4,850元為零件,2,000元為工資,有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101頁),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限,則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修復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為485元(計算式:4,850×1/10=485),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2,000元,總計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2,485元(計算式:485+2,000=2,485)。
⒌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因癒合不良遺存
畸形,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山醫院103年5月28日診斷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另原告為國小畢業,務農;被告則為高商畢業同等資格學歷,務農,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93頁背面、第196頁背面至197頁),又原告100年度所得26,785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
12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30,701,630元;被告100年度所得為104,776元,名下有田賦8筆、土地3筆、西元1994年出廠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8,748,25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至39頁、第103至106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1,771元、看護費用90,200元、車
輛修復費用2,48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654,
456元(計算式:61,771+90,200元+2,485+500,000=654,456)。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無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相關交通管理法令規定,已有可議。而其固主張見被告來車時有避讓並停等於路旁等語,然觀諸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現場車道中於原告車輛後方遺有斜向長約1.4公尺之刮地痕,起點距路邊線有0.9公尺之距離,而道路邊線距路旁民家亦尚有2公尺之距離,尚有足夠空間可供原告避讓,兩造固對原告是否為行進中亦或停等中有爭執,惟縱原告所稱有避讓一情為真,依上開現場狀況,仍足堪認原告未能恰當的判斷兩車間距及避讓空間確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如原告為考取駕駛執照之人,當會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關於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於避讓時綜合判斷現場環境而適當調整兩車會車之空間以保障自身安全,是堪認原告無照駕車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均認:原告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與來車發生碰撞,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認定原告應負部分肇事責任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第26頁)。本院衡酌上揭情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應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20%、被告80%,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523,565元(計算式:654,456×80%=523,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00,00
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明台產險103年7月28日明中理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8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領取之保險給付,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3,565元(計算式:523,56
5-300,000=223,565)。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曾簽立切結書承諾賠償原告一切損失,然原告依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且給付目的同一,均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屬有據,則本院即無需再審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同上款項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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