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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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
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丁○○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票號:八三A0一二六0E,附息票第十三次至第二十次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四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三號卷、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一六號卷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