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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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四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文。意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原告並未將被告委託修繕之車輛完全修復,其未完全修復的部分,包括冷氣不冷、引擎嚴重漏油、傳動軸、時規擴張器均出現不該再發生的嚴重問題,而一般常情,此修繕之零件係車輛重要零件,並非消耗品的零件,其更新保固期限均一年之內,且駕駛人並非專業修車技師,對此重要更換之零件瑕疵,若非使用一至三個月不能察覺,況且車輛修復有問題,即陸續回保養廠要求檢修重新更換零件,但卻只是部分整修並未更換,依車輛保養前至修復更新零件後之里程表所示並未行駛三千公里路程,日期亦無超過六個月,足證並非操控不當,故上訴人所以拒付剩餘票款二萬七千元,乃係因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零件未更新修復完全緣故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本院復毋庸命其就此部分再為補正,是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六元,郵資費用一百三十六元,合計五百八十二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文衍正~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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