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包庇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包庇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 林朝圍 、 李天賜 、 林煒程 、 楊宗華 等有走私犯行,據以認定上訴人包庇走私,係以林煒程、李天賜之供述為主要論據,但依卷內資料,林、李二人之供述,並不一致(參原審卷第二三五頁反面),楊宗華亦堅詞否認有載運貨櫃自上訴人值班站崗之「西十九號碼頭崗哨」離開基隆港區之事實(原審卷第二二一頁)。林煒程、楊宗華被訴共同走私部分,並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一號判決附卷可查(原審卷第二三三頁,另參見第六十八頁),李天賜被訴部分,亦正由第一審法院調查審理中(原審卷第二一九頁)。而證人 林正章 、 吳仁宗 、 徐遜志 雖一致證稱: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伊等巡查至「西十九號碼頭崗哨」時,曾目睹二輛貨櫃拖車各拖載二個二十呎貨櫃由該崗哨駛出云云,但林正章所稱:該二部貨櫃拖車係自十八號碼頭,即第三貨櫃中心駛出等語,則與卷附現場圖所示,昌有輪係停靠於第二十一號碼頭,亦即第一貨櫃中心等情(偵字第六一九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不相符合。實情究何﹖究林正章等所見貨櫃拖車,係如上訴人所稱之因載運貨櫃欲至崗哨旁之陽明貨櫃中心,致誤闖進崗哨,乃入內調頭﹖或如林正章所稱之係自十八號碼頭駛出﹖抑如原判決認定之拖運自昌有輪卸下之內裝有走私物品大陸產帶殼花生之貨櫃﹖如係自十八號碼頭駛出,所拖運者是否走私物品﹖何人走私﹖自何輪卸下﹖李天賜被訴部分,其判決結果為何﹖林煒程、楊宗華部分已否判決確定﹖林朝圍有無到案﹖其又如何供述﹖均與本件至有關聯,原審未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認林朝圍、李天賜等有走私犯行,進而認定上訴人包庇李天賜等走私,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