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憲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憲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憲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又時間係於107年4月至8月間,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受刑人沈憲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107年4月12日上午8時│107年8月14日中午12時│││4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50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75號│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17日│108年10月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75號│108年度訴字第129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8日│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