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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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登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登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登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公共危險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8月間至108年3月間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受刑人林登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8年3月20日│107年8月3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04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六交簡字第90號│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30日│108年9月2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六交簡字第90號│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31號││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27日│108年10月14日│├────┴────┼──────────────┴──────────────┤│附註│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業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