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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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7853號、107年度偵字第37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姿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精神上不法侵害及」均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姿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及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姿君為告訴人王 菊子 之女、告訴人 王志 隆之胞姊,3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毀損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違反保護令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母女、姊弟關係,明知其前因對
告訴人2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不法侵害、騷擾、通話之行為,卻漠視該保護令,先後4次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等,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139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5頁),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現無工作、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生活狀況,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林姿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欄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林姿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欄一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林姿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欄一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林姿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欄一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53號
107年度偵字第373號被告林姿君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君為 王菊子 之女、 王志隆 之胞姊,與王菊子、王志隆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姿君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6年11月27日核發106年度暫家護第3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林姿君不得對王菊子、王志隆實施不法侵害行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林姿君於106年11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以電話方式告誡約制執行上開保護令,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下午4時
50分許,在王志隆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供王菊子居住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處後門窗戶,侵入該住處內(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剪斷冷氣、電風扇電線、電話線,而均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對王菊子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傍晚6時18分許
,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王菊子稱「幹你娘」、「死王菊子」、「妳要不要臉」、「妳家 王定 的神主牌給我丟出去,不然我會拿去丟掉或者燒掉」、「妳看我敢不敢把妳老爸神主牌丟掉」等語,以此方式對王菊子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9時
55分許,在王志隆所有供王菊子居住之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住處大門之門鎖,而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對王菊子、王志隆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7時23分許
,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王菊子稱「妳可能會有事」、「到時候妳們有錢也賠不起」、「妳們大家要鬧得這麼難看,我就讓妳們難看」、「妳真惡劣」、「妳真的做得很絕」、「妳今天做成這樣子,到時候不要怪我」等語,以此方式對王菊子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王菊子、王志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姿君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中之供述│收到保護令,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2段5號之屋主是伊,因王志隆││││換鎖,伊進不去,才將大門門鎖││││破壞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菊子於警│1.犯罪事實㈠:林姿君於106年│││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2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王菊子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處後門窗戶,剪斷冷││││氣、電風扇電線、電話線,而││││均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2.犯罪事實㈡、㈣:林姿君於保││││護令核發後,仍撥打電話予王││││菊子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隆於警│犯罪事實㈢:林姿君於106年12│││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在王志││││隆所有、供王菊子居住之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住處大門之││││門鎖,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4│告訴人王志隆所有、供告│1.犯罪事實㈠:林姿君於106年│││訴人王菊子居住之上開住│12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處照片共12張│王菊子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處後門窗戶,剪斷冷││││氣、電風扇電線、電話線,而││││均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2.犯罪事實㈢:林姿君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在││││王志隆所有供王菊子居住之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住處││││大門之門鎖,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1.犯罪事實㈡:林姿君於106年│││、電話錄音檔案光碟1張│12月4日傍晚6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王菊子││││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之事實。││││2.犯罪事實㈣:林姿君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7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王菊子││││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之事實。│├──┼───────────┼──────────────┤│6│被告林姿君之全戶戶籍查│林姿君為王菊子之女、王志隆之│││詢資料、告訴人王志隆之│胞姊之事實。│││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林姿君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度暫家護第384號民事暫│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命林姿君不得對王菊子、王志│││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隆實施不法侵害行為、騷擾、通│││紀錄表各1份│話之聯絡行為。林姿君於106年││││11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以電話方││││式告誡約制執行上開保護令,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8│讓渡書影本1份│新北市○○區○○路0段0號房││││屋為王志隆所有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姿君與告訴人王菊子、王志隆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人王志隆另指訴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6年12月2日某時,至告訴人王志隆所有之上開住處,手持鐵管撞擊該住處大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本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查,告訴人王志隆固指訴被告於
106年12月2日手持鐵管撞擊王菊子上開住處大門,並提出案發當時照片1張資為佐證,惟當時告訴人王志隆在臺中工作而並未在場一節,業據告訴人王志隆 陳明 在卷,足認當時告訴人王志隆並未實際在受暴力威脅之下,自難對被告以違反保護令罪責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與前揭起訴部分之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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