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保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8年度偵字第35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保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為「曹保義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2時52分許,…」等語部分,應更正為「曹保義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2時52分許,…」等語。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原記載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駛,…」等語部分,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駛,及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等語。
3.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原記載為「…,兩車發生碰撞,…」等語部分,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等語。
㈡證據部分:
1.被告曹保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53頁至第56頁)。
2.被告曹保義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53頁)。
3.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8年11月13日嘉監雲站字第1080294848號函1紙(本院卷第33頁)。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最重本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潘清文 、 沈皇達 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潘清文、沈皇達受有前揭傷害,並未能與告訴人潘清文、沈皇達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潘清文、沈皇達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已成年子女,暨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潘清文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