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民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輝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勝雄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
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55,6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49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