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依序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與 鍾淑卿周彥光 (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遠東高爾夫球場」旁,由周彥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撬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鎖、駕駛座車門鎖,並將方向盤及電門鎖拆下,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甲○○、鍾淑卿、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則於停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車旁之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查無此車之車籍資料)自用小客車內把風,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前開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周彥光駕駛渠等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甲○○、鍾淑卿、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則駕駛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正欲離去之際,遭乙○○發覺並搭乘其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追趕,甲○○、鍾淑卿、周彥光及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並在途中暫停,改由周彥光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往臺北縣板橋市之方向行駛,甲○○則駕駛渠等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淑卿往臺北縣土城市、樹林市之方向行駛,乙○○見狀即尾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始遭攔下,乙○○即將甲○○自車上拉下看管,後甲○○、鍾淑卿即經隨後到達之員警逮捕,並經警在前開乙○○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周彥光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乙組。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對於右揭時、地,由其駕駛告訴人乙○○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鍾淑卿往臺北縣土城市、樹林市之方向行駛,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經告訴人乙○○攔下,而遭警逮捕,並經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乙組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打電話予綽號「阿華」之 石明華 ,要求石明華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搭載伊,石明華即搭乘周彥光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來,伊、鍾淑卿、石明華即共同搭乘周彥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旁之某巷,石明華表示欲前往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隨後即將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過來並表示車子遭人破壞,要求伊開回臺北縣鶯歌鎮之修車廠修理,伊即搭載鍾淑卿返回臺北縣鶯歌鎮,途中即經告訴人乙○○攔下,始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乙○○所失竊之車輛 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晚上九時許,伊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遠東高爾夫球練習場圍牆外牽車時,發現伊停車處有輛自用小客車停在旁邊,該車頭燈亮著,接著伊所有自用小客車大燈亦亮起來,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先被開走,停在伊車子旁邊之自用小客車也跟著開走,伊同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剛好停在旁邊,伊與同學即駕車追趕,追趕約五百公尺有一座橋,伊看到原先停在伊車子旁邊之該輛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伊即打電話通報勤務中心,隨後該二輛車同時停到路邊,車上之人並下車,但幾個人伊未看清楚,伊為避免打草驚蛇即與同學將車子開到前面再倒頭繞回到他們停車處,但回來時他們已經又上車,其中一輛車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另一輛則往臺北縣土城、樹林市方向,往臺北縣土城、樹林市方向之車即係伊所有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伊即尾隨伊所有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一路上並與一一○勤務中心聯繫,警察表示要伊自己先將車子攔下,後來追到臺北縣樹林市○○路始停下來,伊即下車將駕駛拉下來,當時駕駛係甲○○,乘客則係鍾淑卿,伊拉甲○○下車時,甲○○即表示不要送警察局,車子不是他偷的,他還在假釋中,鍾淑卿則未說話,伊車子駕駛座左邊車門鎖、引擎蓋鎖被撬壞,電門鎖遭拆掉,方向盤亦被拆走,甲○○係拿乙支水管扳手在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足徵竊取告訴人乙○○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人係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下手實施竊盜之行為,其餘之人則於停放在前開告訴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旁之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將告訴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開走,其餘之人則駕駛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離開,嗣於途中暫停,並更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Q七─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成員,隨後被告甲○○即駕駛告訴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鍾淑卿往臺北縣土城市、樹林市之方向行駛,其餘之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往臺北縣板橋市之方向行駛至明。
㈡、次查原審同案被告鍾淑卿於警訊中自白稱: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許,由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搭載伊、被告甲○○及另名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板橋市遠東高爾夫球場旁之路邊停車,由「阿光」下車偷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被告甲○○及另名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則負責在車上把風,得手後,「阿光」即將該車交由被告甲○○解體,後被告甲○○駕駛該車欲送伊回家時,即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遭警攔下,而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即係周彥光,綽號「阿華」之男子即係 林東華 ,經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之工具乙組即係周彥光持以竊車之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嗣於偵訊中更自白稱:被告甲○○要求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之遠東百貨等候,周彥光即載林東華與被告甲○○一同前來,伊與被告甲○○即去逛夜市,而周彥光、林東華則開車離開,後被告甲○○打電話予周彥光,伊與被告甲○○二人即又上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遠東高爾夫球場,由周彥光下車用工具竊車,伊、林東華、被告甲○○則坐在車內,後周彥光叫被告甲○○駕駛該車,周彥光、林東華另有事不載伊,伊即搭乘竊得之車輛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則應係由周彥光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撬壞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鎖、駕駛座車門鎖,並將方向盤及電門鎖拆下,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容後敘明)與被告甲○○、鍾淑卿則於停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車旁之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周彥光駕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甲○○、鍾淑卿、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則駕駛另輛(在旁等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在途中暫停,改由周彥光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往臺北縣板橋市之方向行駛,被告甲○○則駕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淑卿往臺北縣土城市、樹林市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告甲○○、鍾淑卿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遭攔下,並經警在前開告訴人乙○○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周彥光所有供竊盜上述車輛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乙組甚明。至於原審同案被告鍾淑卿嗣於原審調查中雖改稱:伊與被告甲○○坐在周彥光之車上,後周彥光與「阿華」下車,「阿華」即將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開過來,要求被告甲○○將車子開回臺北縣鶯歌鎮,被告甲○○即駕駛該車搭載伊回家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伊與被告甲○○本來在逛夜市,周彥光打電話過來,被告甲○○即叫周彥光開車過來,後被告甲○○又叫周彥光開車帶他去一個地方,伊跟著一起去,到達後,被告甲○○即一人下車不知做什麼,而伊與周彥光二人則在車上,後被告甲○○即開著乙○○所有之白色車輛,叫周彥光跟著他,周彥光表示要去載他女友,叫伊下車坐被告甲○○駕駛之上述車輛,之後即經警逮捕,乙○○所有之車輛係被告甲○○下車竊取,而伊僅係在車內等候,並非把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頁),除前後供述有所歧異外,復與其與告訴人乙○○互核相符之陳述不符,此部分或係事後避就之詞或係維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
㈢、另查:證人石明華於原審調查中陳稱:九十一年某日晚上,被告甲○○打電話向伊借車,伊即將伊在路旁以扳手、一字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尖嘴鑽子、圓頭鉗子等工具一人獨自竊取之喜美自用小客車委由周彥光開往交付被告甲○○,當時伊並未一同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就借車予被告甲○○時,石明華有無在場,及告訴人乙○○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係石明華直接委由周彥光開往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交付被告甲○○或石明華係搭乘周彥光之自用小客車前去臺北縣板橋市之南雅夜市搭載被告甲○○、鍾淑卿,途經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旁之某巷內,石明華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過來並表示車子遭人破壞,要求被告甲○○開回臺北縣鶯歌鎮修理等情,被告甲○○與證人石明華之供述即有所矛盾,更核與告訴人乙○○上述指述不符,是以證人石明華前開:車輛係其一人獨力竊取後借予被告甲○○云云,顯係維護被告甲○○之詞,而不足採信。況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係陳稱: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當日晚上,伊本與被告鍾淑卿在臺北縣板橋市之南雅夜市逛街,二十時三十分許,伊即打電話予林東華,詢問林東華有無時間載伊返回臺北縣鶯歌鎮之住處,林東華即駕駛告訴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來,並將該車出借予伊,隨後林東華即搭乘周彥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伊即駕駛林東華所出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鍾淑卿返家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三○頁),前後互核,就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向林東華或石明華借用及如何借用之過程,其供述亦有所歧異,是被告甲○○辯稱:該車係向石明華借用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甲○○於偵查初訊固自白稱:因伊太太要生產,伊工作不穩定又沒錢,周彥光、林東華即要求伊偷車後將車交給他們,伊即持周彥光給伊之工具去偷車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然其嗣於偵查覆訊及原審調查中即改稱:因伊太太要生產,檢察官表示如不承認即不讓伊交保,伊始承認竊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五七頁),而否認係其下手實施竊盜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甲○○下手實施竊盜行為,則被告甲○○此部分前後不一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然被告甲○○確係在旁把風之人,除據同案被告鍾淑卿於警偵訊 陳明 無訛外,並經告訴人乙○○指述在卷,已如前述,縱被告甲○○未下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其既在旁把風,自亦無卸其竊盜犯行。
㈤、另原審同案被告鍾淑卿於警偵訊中固陳稱:另乙名在車內等候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即係林東華等語,雖如前述,而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亦供述:右揭自用小客車係向林東華借用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七頁反面、第三○頁),然此為林東華所堅詞否認,林東華於警偵訊中並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非伊竊取,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伊並未與被告甲○○、鍾淑卿在一起,後來被告甲○○交保後,伊在被告甲○○住處曾聽被告甲○○表示其與周彥光、被告鍾淑卿三人在板橋市,後來周彥光要先離開載女友,被告甲○○即要求周彥光找個地方讓他下車,他再去牽車,當時在場者另有石明華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三九頁反面);於原審調查中陳稱: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至六時許,伊與周彥光及被告甲○○、鍾淑卿在友人住處一同打電腦,後被告甲○○接到乙通電話,表示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即與周彥光、被告鍾淑卿一同出去,當日晚上伊未曾前往臺北縣板橋市之遠東高爾夫球場旁,亦無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或將該車借予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而同案被告鍾淑卿嗣於偵訊、原審調查及審理時亦否認林東華曾在場,並陳稱:係被告甲○○要求伊表示「阿華」即係林東華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第二七五頁),被告甲○○嗣於原審調查中亦改稱:右述車輛係石明華出借,因石明華與林東華均叫「阿華」,在警察局看口卡相片不清楚,始表示「阿華」係林東華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九九頁),而皆改稱告訴人乙○○所有之車輛非林東華出借,則林東華應未與周彥光及被告甲○○、同案被告鍾淑卿共同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應可認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將林東華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附於偵查卷第四九頁),是以前開告訴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應係周彥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甲○○、同案被告鍾淑卿四人,由周彥光下手實施,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甲○○、同案被告鍾淑卿在旁把風,而共同竊取之,應可認定。
㈥、至周彥光下手實施竊盜行為,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及被告甲○○、鍾淑卿在內把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並無該車之車籍資料,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八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附此敘明。
㈦、此外,復有工具乙組扣案,而該工具乙組詳如附表所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附於偵查卷第四五頁)。綜上,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一字起子乙支、十字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鑽子乙支、圓頭鉗子乙支、活動螺絲起子五支、大型POCKTRO不知名工具乙支等物,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業經本院調閱查看無誤,依社會一般觀念,前開物品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自皆屬兇器。被告甲○○與鍾淑卿、周彥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由周彥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竊取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鍾淑卿及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則於停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車旁之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且告訴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鎖、駕駛座車門鎖業遭撬壞,方向盤及電門鎖復遭拆下,致令不堪用,業據告訴人乙○○陳明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甲○○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判。再被告甲○○及鍾淑卿與周彥光、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爰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審酌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情形,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犯後復否認犯行及其僅擔任把風之工作,並未下手實施竊盜行為,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係周彥光持以竊取告訴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鍾淑卿於警訊中陳明無訛(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則該工具顯係共犯周彥光所有持以竊盜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證人 吳坤鴻邱麒丞 固指述 鍾念魯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交付,吳坤鴻復陳稱 廖周修 可作證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二二二頁、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六頁),然被告甲○○於原審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原審傳訊證人廖周修,其亦證稱:未曾見過甲○○交付車輛予吳坤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九頁),是以被告甲○○有無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吳坤鴻、邱麒丞,不無可疑。縱認吳坤鴻、邱麒丞前開供述屬實,上述車輛確係被告甲○○交付,惟持有右揭車輛之原因甚多,或係收受贓物,或係侵占遺失物,自不得執此遽認前開車輛係被告甲○○竊取,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自無從合一審判,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字起子乙支、十字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鑽子乙支、圓頭鉗子乙支、活動螺絲起子五支、大型POCKTRO不知名工具乙支及配屬之鑽頭、延長桿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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