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鎮南路口,右轉至鎮南路第二快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詎其依當時情節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擦撞同向沿第二快車道左側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右後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及右下肢多處開放傷口、右側肋骨三、四、五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因此,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自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從而犯罪嫌疑人於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即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此已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案發當日警訊時坦承告訴人所騎機車擦撞及被
告車輛左後側後而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次警訊時、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並辯稱伊於第一次警訊筆錄時並未供稱有發生擦撞等語,惟查:⑴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丁○○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在第一次警訊筆錄有無承認肇事?)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時被告有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於本院到庭亦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原審檢察官詰問時作證所稱「她有承認」,你的真意為何?)『有承認』就是指被告當時有承認她有擦撞到。(辯謢人問:警訊筆錄是否你製作?)是的。(辯謢人問:被告為何第二份筆錄堅決否認有擦撞到?第一份筆錄被告有無承認有擦撞?)被告當時說什麼我們就記載什麼。第一份筆錄沒有錄音,因為當時只是當事人的初步訪談,被害人還沒有提出告訴,所以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足證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曾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甚明,上開警訊筆錄之記載並無違誤。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第一次警訊時,告訴人尚未提出告訴已如證人前揭所述,且本院審之上開筆錄內容屬於制式交通事故訊問筆錄,訊問內容均已事先印妥,由接受訊問人回答,而被告亦於筆錄上親自簽名,此有上開警訊筆錄在卷足憑,則被告上開自白應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並非受到不正方法而為供述,亦甚灼然。⑶上開警訊中雖未依法錄音,本院揆其原因,係因車禍甫發生,告訴人尚未提出告訴,處理車禍之員警僅以制式筆錄先行訊問車禍當事人,才疏未錄音,則上開筆錄漏未錄音雖有程序瑕疵,然執行訊問之員警並未有非法取供之行為,且本件乃屬過失傷害之輕微案件,員警亦無非法取供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供述既係出於自由意思,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裁判基礎。被告辯護人辯稱上開警訊供述疏未錄音,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核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擦撞到告訴
人,伊停車係因從照後鏡看到有人在招手才停下來看,案發後告訴人並未受有骨折之傷害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甚明,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
日十九時四十五分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之警詢中對於肇事經過陳稱:「我當時沿北勢東路由東向西,至右記時、地,右轉至鎮南路時,有一輕機車S0W─七九八沿鎮南路南向北行駛,然後該車就擦撞我車左後側跌倒。(問:事故前你與對方距離多遠幾公尺?當時行車速度多少公里?當時交通號誌運作如何?有無煞車?煞車痕多長?)一公尺,不知道但很慢,綠燈,有。」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又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亦到庭證稱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確實曾供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已如前述;再審之被告於原審供稱:「(問:沒有碰撞為何停車?)我感覺後面旁邊即左後方有影子,我才停下來,當時路上都沒有車子。----(問:發生車禍後,告訴人倒下去時,你有無感覺有聲音?)因為前面完全沒有車子,我也沒有聽到聲音,但是感覺到後面有人,我才停下來。這期間都沒有其他車子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五五、五六頁),則依被告所辯稱當時告訴人之機車係在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沒有聽到聲音,事故發生前後並沒有其他車輛經過,則如若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以當時之路況良好前方無車輛及天色昏暗之情況,被告應直接前進即可,焉可能查知後方有機車倒下並停車之理?足徵被告第一次警訊時供稱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曾發生碰撞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並未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伊轉彎時亦未看到任何車子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本件案發當日因天色已晚,證人即處理員警丁○○疏未比對兩車之擦撞痕跡,
而隔一天,證人丁○○看到機車上有明顯擦痕,然因被告已將車輛開回,證人丁○○即未再進行比對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之擦撞痕跡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甚詳,而告訴人於偵卷第十七頁提出之照片與警員所拍攝附於偵卷第十
四、第十五頁之機車照片,經本院比對後,告訴人自行提出之照片車損部分確實與警員於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照片不符,故不得遽信,故本件車禍因員警疏未比對而無法確定兩車擦撞痕跡。然被告於第一次警訊中既已坦承兩車曾發生擦撞一節,而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所駕駛車輛出廠已有十年之久,車身有多處擦撞舊痕等情,復衡諸兩車擦撞時,有時因擦撞瞬間之力量、角度、車身鈑金情形,未必一定會留下擦痕,故本件雖疏未比對,而無從確認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車身擦痕,然仍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附此敘明。
⑶被告於原審另辯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載稱未發現擦撞痕跡,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最近事故當時所製作,也最接近本件事實,為此本件兩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甚明云云。惟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偵卷第十八頁反面)雖確實記載「經警方實勘甲、乙車均未發現明顯擦痕‧」,惟證人丁○○警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你在調查事故表記載未發生明顯擦痕的原因?)事故當天天色已經很暗所以沒有發現,是第二天再看時才發現擦痕。」等語,且依丁○○警員拍攝之告訴人及被告車輛之照片均有明顯擦痕存在,是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關於無明顯擦痕之記載,顯係警員未勘查明確下所誤載,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本院復審之車禍現場照片及肇事現場圖,告訴人之機車於第二快車道左側倒地往
左前方之刮地痕達四點零公尺,機車右後側車身有擦撞痕跡,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則於前側車身有擦撞痕跡,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車禍擦撞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故應認告訴人之機車係遭被告之車輛自後撞及機車右後側,致其人車倒地。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及右下肢多處開放傷口、右側肋骨三、四、五骨折等傷害,亦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並未骨折云云,顯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請求再行向醫院調取告訴人之X片云云,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⑸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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