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0號、第一四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判決關於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子彈貳拾貳顆、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在臺中市○○○街○○號六樓之七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綽號「 阿龍 」男子之委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口徑9mm(9x19)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及可供CZ
廠75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為其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一個,並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及彈匣,並藏放於上開住處內,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六樓之七為警查獲,並扣得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彈匣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不知「阿龍」所寄放者是子彈及彈匣,但查本件扣案之子彈二十二顆,均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彈匣一個,認係金屬彈匣,其上具「0000000」字樣,可供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此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092013843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參,又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復據內政部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案(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0號卷第八五頁、一四五頁);被告於警訊中又坦承扣案之九0手槍制式子彈十三顆、九三制式子彈九顆及彈匣一個,係綽號「阿龍」之男子,寄放在伊租屋處(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0號卷第一五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扣案之子彈彈匣是「阿龍」寄放的各等語(同前偵卷第三十五頁、七十三頁);於原審就前開犯罪事實更為認罪之答辯(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衡情制式子彈火力強大、與彈匣同屬違禁物,被告既自承與「阿龍」係朋友關係,則「阿龍」於寄放東西之先,當會明白告訴被告所寄放者係何物,並由被告決定是否提供場所供其寄放,以免日後波及被告,使被告無端受到牢獄之災,被告復為一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就「阿龍」要寄放何物,理應會事先詢明,而無隨意接受之理!再者,依證人 羅雅惠 之證詞,亦可知在被告住處被查獲之子彈彈匣係由被告管領占有中(同前偵卷第十七頁反面),被告對於 羅女 於審判外供詞之證據能力復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酌,是由「阿龍」自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即寄放該子彈、彈匣,至同年七月八日案發當日,該子彈及彈匣一直由被告藏放保管中,益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供詞係受「阿龍」之託而為其寄藏該槍枝確屬實情,其事後改稱不知阿龍是拿何物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受「阿龍」之託,寄藏子彈、彈匣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依內部政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布「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其中「彈匣」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寄藏子彈之數量雖有複數,惟其行為乃是單一,且均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同時同地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彈匣,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公訴人誤認從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斷,容有誤會。原審因之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於主文諭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於理由則認被告所為,就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彈匣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主文與理由互有矛盾,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固屬無據,但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失其附麗,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屢次犯案,且寄藏二十二顆制式子彈及金屬彈匣一個,雖未進而持以犯案,然對社會治安已形成威脅,犯後已承認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及彈匣一個,均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被告前曾有多次贓物、竊盜、賭博、偽造文書及毒品等犯行,其中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麻藥、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四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屆滿,嗣因於八十九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開假釋案遭撤銷,餘殘刑二年三月又二十日,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期滿;又於九十年犯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上開假釋殘刑後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期滿;上開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接續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佐參,公訴人誤認被告上開竊盜、麻藥、偽造文書等案件業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尚有誤會,本案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台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