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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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佩香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係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簡稱土銀台北分行)之徵信調查員(現調任為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襄理),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有曾任彰化縣議員 施存星 拜託台灣省議會議員 謝言信 之秘書 唐榮國 陪同施妻 李莞 茗,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七日,前往臺北市○○路○○號土銀台北分行申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由該行辦事員 王光裕 (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出面接待,唐榮國出示名片,表示身分,並催請速辦。王光裕向其上司即襄理 王寶祥 告以上情,王寶祥乃在王光裕填製之「洽談紀錄」(即 李莞茗 授信申請書之背面)旁,以鉛筆註記「林總經理轉省議員謝言信介辦」字樣,迅速轉送被告辦理徵信,被告本應依正常程序覈實辦理不動產鑑價、保證人身分及資力查詢等手續,惟因受不當 關說 壓力,對李莞茗提供之臺北市○○段○○段五七二─二、五七二─三、五七八、五七八─二、五八五、五八五─一等七筆土地及臺北市○○區○○街二段八十三─九號四樓建物,不依正常程序請不動產鑑價公司估鑑價值,為配合唐榮國之速辦要求,並圖利李莞茗,僅依民間房屋仲介商「住商不動產」公司所發行之廣告週報刊載武昌街二段七二號九至十三樓每坪具有二十一萬元之市價,即評估武昌街二段八三─九號四樓也具有同一市價,將李莞茗提供之不動產刻意予以高估,於同年月九日即製作完成李莞茗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在不動產一欄登載武昌街二段八十三─九號四樓面積一九一點四五平方公尺(換算為五七點九一坪),現值一欄故意登載不實,寫為「00000000元」(即二千一百萬元),換算每坪單價等於三十六萬元,甚至遠高於住商不動產仲介商廣告單所載每坪二十一萬元,被告復明知李莞茗提出之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書載明七十八年所得稅僅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竟在上開調查報告表隨意填寫李莞茗「全年收入約六百萬元」,欲誤導土銀台北分行放款審議小組相信李莞茗有充足之償債能力,抑有進者,對李莞茗提出之連帶保證人 粘火欽 ,明知其無業,仍在粘火欽之信用調查報告上虛偽記載「全年收入約三百萬元」、「現為冠美紙器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以致放款審議小組誤信本件貸款案可獲得相當之債權擔保,而於同年月十日核准貸給李莞茗一千一百萬元擔保貸款及二百萬元信用貸款。李莞茗取得一千三百萬元貸款後,祇繳納一期本息共二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即不再繳付,致生損害於土銀台北分行,因認被告涉有當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時起負責李莞茗貸款案之徵信調查工作,惟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銀行徵信作業,貸款人個人資料因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伊並無權限作實質審查,僅能依據貸款人提供之個人資料逐項審核,覺得合理就轉載,一般來說,有不動產,無貸款,票信正常,即可認定有相當償債能力,銀行並無針對申請人職業及年收入項目,要求提供任何證明,伊確有按銀行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親至現場探勘土地,並參考鄰近土地市價鑑價,如李莞茗位於內湖東湖的房子價值一千多萬元,沒有貸款餘額,證明李莞茗當時財力很好,另外根據李莞茗償還本金、利息二百九十萬元、銀行存款二百萬元及個人年支出一百五十萬元,合計總共六百多萬元,因而伊依據李莞茗個人資料表認其年收入有六百萬元是合理的;至於保證人粘火欽部分,則根據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之最近半年不動產價值約一千多萬元,沒有借錢,票信良好,且粘火欽提供個人資料表所載年收入達三百萬元,評估後也覺得合理,不過將李莞茗所提供土地鑑價結果,依據住商不動產週報以每坪二十一萬元,由總計一千二百萬元寫成二千一百萬元,係伊行政上疏失,並非故意為之,本行襄理、副理也沒看出來,伊是五月七日收件,不是五月九日,銀行作業程序會先作票據查詢申請書至總行調查,第二天才回覆給伊,因此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整個徵信過程在八十年五月七日一天之內完成是不可能的,又伊沒有看到襄理王寶祥以鉛筆註記「林總經理轉省議員謝言信介辦」字樣的洽談紀錄,是調查員問伊後才知道,並不知本件貸款案有省議員關說等語。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王寶祥、 林朝東 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與證人李莞茗、施存星、唐榮國、粘火欽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二)、證人粘火欽證稱:伊於作保當時,不但失業,且因傷住在西園醫院,根本未見銀行職員來對保等語,且土銀台北分行逾期放款催理紀錄卡載明八十年八月三十日赴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四「冠美紙器公司」(簡稱冠美公司)找粘火欽,該公司一女職員稱該公司無粘火欽其人,有紀錄卡在卷可憑,足見粘火欽從未任職於冠美公司,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自承其並未向冠美公司查詢,或有查詢,據復並無其人,仍在粘火欽之信用調查表上為不實記載;(三)、復有扣案之土銀台北分行徵信資料卷宗、放款書類憑證保管卷宗二宗,為其主要證據。
四、經查,本件貸款案係李莞茗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由曾任彰化縣縣議員之施存星請託台灣省議會謝言信之祕書 唐國榮 陪同,由土銀台北分行王光裕出面接待,並由襄理王寶祥在王光裕填載之洽談紀錄(即李莞茗授信書背面)旁註記「林總經理轉省議員謝言信介辦」字樣,嗣轉由被告辦理徵信工作,並由被告製作李莞茗個人信用調查報告,其中系爭建物填載「00000000元」(即二千一百萬元),全年收入約六百萬元,另由被告製作連帶保證人粘火欽之信用調查報告表記載「全年收入約三百萬元」、「現為冠美紙器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嗣該行放款審議小組於同年月十日核准貸給李莞茗一千一百萬元擔保貸款及二百萬元信用貸款,李莞茗取得一千三百萬元貸款後,祇繳納一期本息共二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即不再繳付等情,固經證人唐國榮、施存星、李莞茗、王寶祥、林朝東證述明白,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粘火欽、李莞茗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於土銀徵信資料卷)、授信申請書、洽談紀錄在卷可按(附於土銀放款書類憑證保管卷編號六)。而依李莞茗申貸時其所提出之繳稅證明文件其全年僅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李莞茗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於土銀放款書類憑證保管卷編號六),至於連帶保證人粘火欽於八十年間無業,且於七十九年間即賦閒在家,業經證人粘火欽證述明白(參偵查卷第一宗第四三頁反面、第二宗第六頁反面、第三十頁正面),堪認被告為上開徵信記載與嗣後偵查機關調查結果不符,被告於原審辯稱曾至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四冠美紙器公司找粘火欽徵信等語,並不足採。惟查:
(一)、觀諸卷附李莞茗於本件貸款申貸時所提出之李莞茗、粘火欽個人資料表內容,關於借款人李莞茗部分,其本人之土地及建物欄系爭建物之時價為「00000000」(即二千一百萬元),其個人收支情形勞務或事業收入「珠寶批發」「0000000」,房租收入「0000000」,利息收入「六○○○○○」,其他收入「四○○○○○」,合計「0000000」,關於粘火欽部分,其經營事業記載「冠美紙器有限公司」,所在地「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四」,職位「業務經理」,年度個人收支情形勞務或事業收入金額記載為「全年收入二四○萬元」、其他收入「六○萬元」、合計「三○○萬」,並有李莞茗、粘火欽之簽名蓋章於其上,此有兩人之個人資料表二份附於編號六之放款書類憑證保管卷可資參照。應認被告於製作上開二人徵信個人調查報告時,係完全依照右開李莞茗、粘火欽之個人資料表加以照錄轉載;(二)、台北市○○街○段○○○號之九號四樓(本國式鋼筋混凝土)(基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二─二、五七二之三、五七三、五七八─二、五八五─一、五七
八、五八五等七筆土地上),確為李莞茗所有,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按,上開四樓分別出租予 杜威德蘇志直郭蘭希李碧龍谷治武孫德正王澤萍許俊義黃國滿 等人租金每月各為四千元、八千元、四千元、三千五百元、三千元、三千元、三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堪認李莞茗每月租金收入三萬六千元,全年合計四十三萬二千元,有租賃契約影本九件在卷可按。又依卷附李莞茗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參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卷第五九頁,並附於放款書類憑證保管卷編號七),李莞茗銀行活儲存款利息所得為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如以利率三釐七五計算,其在銀行存入之活期存款平均餘額尚有二百零一萬元,堪為李莞茗收入認定之依據。又李莞茗就本件申貸案之前曾於七十七年七月、十月間向合作金庫景美支庫借款共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有被告徵信時查覆之當月授信戶借款資料(附台灣土地銀行於徵信資料卷)以及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足稽(參本院九十年上更二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六七頁),如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參本院九十年上更二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六九頁),就該部分之貸款年支出之利息應為九十九萬五千元。又被告於徵信時曾透過票據交換所及金資中心查詢李莞茗有關資料結果,截至八十年五月八日止,李莞茗並無不良票債信之紀錄,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表、當月授信借款資料、大額退票資料在卷可按(附於台灣土地銀行徵信資料卷),堪認李莞茗於申貸時確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良票、債信紀錄,被告認定李莞茗有資力償還本件申貸款,尚非無據;(三)、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之查估,有關土地之估價,除參酌擔保品所在地之當時實際情況外,依下列情形擇一認定之:1、地政機關最後年期公告之土地現值;2、國有財產局最後年期所訂區段加成價格;3、法院拍賣或政府機關出售土地之價格、4、土地實際買賣價格;5、前二款之價格如買賣日期超過一年以上者,得按出售當時及估價當時平均地權調整地價物價指數比例調整之;6、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價格;7、具有調查售價業務項目之專門機構(公正之第三人)之鑑估價格;8、土地利用價值高,而公告現值顯著偏低,又無實際買賣資料等可供佐證時,得依估價年度公告現值酌予調整,惟調整後之售價不得高於時價。商業及住宅區建地經營單位實地勘查結果,認為該地區公共設施業已完成,交通便利,處分容易,且借款人確具償還能力者,其調整幅度最高為百分之六十。至建築物之估價,則依下列情形擇一認定之:1、本行最近年期訂定之各項建築物估價標準;2、法院拍賣或政府機構出售價格;3、建築物地點適中,裝修設備優良,且利用價值較高者,得參照當地稅捐機關所訂房屋路線地段調整率評估表或依據本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表調整之,後者調整標準表其辦法另訂之,此有卷附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可資參照。另建築物之估價,除依台灣土地銀行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頒之七十九年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以及台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外,並得依建築○○○區段○路線、利用價值及裝修設備等項目以評估後加成查估。有關個人信用查證,係透過聯合徵信中心及票據交換所查詢其以往是否票、債信不良紀錄,並將查詢結果轉錄於徵信報告內;其收入之查證,依該行作業慣例,可依借、保人提供之資料,透過直接或間接方式查證或評估其為合理後予以認定,以供作償還能力之參考,此有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六)總審二字第六三五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台灣土地銀行七十九年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台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八六頁至第一○七頁)。本件李莞茗申貸提出之擔保品,被告於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甲)核算系爭擔保品之估價明細表,其中土地部分,係依七十九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再乘以單位面積,關於五七三地號為:(159,160—33740)×25.5∥3,198,000元,五七二之二、五七八之二地號為:(160,600—34,430)×2.5∥315,000元,五八五之一、五七二之三地號為:(156,000—32,400)×1.5∥185,000元,(156,000—32,400)×1.25∥154,000元,五八五地號為:(158,260—33,212)×1.2.2∥1,525,000元,五七八地號為:(160,670—34,213)×13.8∥1,745,000元,合計為7,437,000元,房屋部分為:(10,600×(1—14/55)×(1+160%)×(177.96主建物+13.49陽台)∥3,933,000元,土地與建物合計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元,核與上開估價之規定並無不符,依斯時住商不動產週報刊載武昌街二段住戶十二層大樓十年屋齡預估特每坪二十一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為一千二百十六萬元,另參諸李莞茗於本件申貸案件因未繳納本息遭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經法院執行處委請鑑定公司鑑價結果土地部分為五百七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建物部分為五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合計為一千一百萬三千零九十八元,嗣經法院執行處核定之拍賣底價為一千五百零三萬元,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八五民執宙字第六五二四號通知附卷可按,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估定系爭不動產之金額,並無高估情事;(四)、關於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案件如按押品查估十足貸放者,稱為加強擔保,如所徵押品查估不足之貸款視為加強擔保屬於無擔保放款,依該行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記載,分行經理就個人加強擔保放款權限為二千萬元,加強保證為二百萬元,此有該行總行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六)總審二字第六三五號函及授權額度表附於原審卷可資參照。證人即襄理王寶祥於偵查中證稱:因該房屋地點不錯,且借款人職業亦佳,收入穩定,伊才同意放貸一千三百萬元,同意以加強擔保方式十足貸放予李莞茗。當初放貸時伊考慮房價會上漲,且李莞茗收入穩定,故同意十足放貸,並加貸二百萬元等(參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反面),另參諸本件貸款案由主辦即襄理王寶祥同意後,交由副理 沈成標 召集之放款審議小組審議後,復交由經理林朝東批核,並經證人王寶祥、林朝東於偵查中證述明白,並有放款押品加成市價評估審議紀錄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九頁)。另參諸本件經理林朝東於決定李莞茗之申貸案係依據審核書之綜合意見欄之記載所為核定,該綜合意見欄則記載:「1、押品所在交通方便建物普通充為押品適當;2、本案依總行78,12,29總調資字24199函加成;3、本案押品查估送請放款審議小組核議;4、押品應設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行作為本案擔保;5、押品頂樓加蓋部分為他人擁有;6、徵粘火欽、 黃英文 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7、徵79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稅證明;8、押品分租予杜威德、蘇志直、郭蘭希、李碧龍、谷治武、孫德正、王澤萍、許俊義、黃國滿等九人;9、繳租賃承諾書附卷」等字樣,業經證人林朝東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參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五頁反面),並有上開審核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貸款案之核貸,下有承辦員王光裕,上有主辦即襄理王寶祥、經理林朝東之批示,另由副理沈成標召集放款審議小組予以審議,被告於本件貸款案之流程中僅擔任徵信之工作,堪認其對於李莞茗之申貸案並無決定之權。況王光裕部分經原審認定無圖利李莞茗之犯行,判決王光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難以李莞茗於本件借貸案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嗣後經拍賣未能拍定,推論本件貸款案僅擔任徵信工作之被告有何圖利李莞茗之犯行;(五)、卷附李莞茗於申貸時提出之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雖記載李莞茗於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惟此僅為李莞茗之報稅資料,參諸李莞茗上開不動產出租之所得已不止於此,李莞茗於稅捐機關之申報顯有不實,惟此乃李莞茗是否逃漏稅捐之問題,被告身為本案之徵信人員,參諸上開李莞茗之房屋租賃情事、歷來繳納貸款之資料以及債信、票信情形,衡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於徵信李莞茗年收入為六百萬元,有何違法情事。況借款人填送之個人資料表,其年度收入金額與綜合所得稅申報金額差異甚大時,由於個人實際收入情形往往舉證不易,查證困難,實際上凡可供直接或間接證明或推估其在一定期間內之所得支出或現金流量之增減資料(如各金融機構借款、繳息情形、依銀行存款利率推估之平均存款、個人贍家支出等等),徵信人員均可將之作為推估匡計其年度總收入之參考依據,亦有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總調資字第九一○○一九二九七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九十年上更二字第一一六八號卷第九五頁),堪認被告上開徵信,並不違反銀行實務之操作;(六)、銀行為營利事業機關,為求績效而放款以獲利,本為其主要之業務,惟放款本有風險,本件借款人李莞茗雖於領取貸款後,僅繳納一期本息即違約未續繳本息,嗣經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就其擔保品強制執行,為被告所是認。雖李莞茗先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本件貸款伊僅係提供名義,實際係其當時之男友施存星在處理,伊未取得分文等語(參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四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翻異前詞(參偵查卷第一宗第九七頁正反面),並供稱:本件貸款係伊之意思(參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五三頁正面、第二宗第四頁反面),伊係遭他人倒債而無法繼續為本件貸款之清償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宗第五頁正面、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卷第一五一頁正面),證人施存星於偵查中則附和其詞,證稱:本件貸款是李莞茗出面,伊是後來李莞茗叫伊去趕件才知道,伊並未取得貸款,都是李莞茗拿走等語(參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八頁反面),究竟本件實際貸款人為何人,或有疑問,惟徵諸李莞茗於偵審中之供詞,其並未將實情包括其年收入之確實金額、粘火欽之職業、收入等情,告訴被告則可認定。又李莞茗於偵審中雖不能證明其從事珠寶生意之收入,亦無法說明其如何有六百萬元之收入,另依卷附資料李莞茗以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逾期未清償本息,惟此等情事均係案發後調查所得,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直接與李莞茗或施存星有何勾串貸款事宜,自難僅憑李莞茗嗣後無力清償貸款本息,或於偵審中另行調查發現李莞茗債信不足,遽認被告於李莞茗申貸時有何圖利情事;(七)、被告所製作之李莞茗信用(個人)調查報告有關本件擔保品填寫之現值為二千一百萬元(參徵信資料卷),核與其於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甲)所載本件擔保品查估值為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元(參放款書類憑證保管卷編號六)固有不同,惟觀諸兩份資料之記載內容,前者僅有單一推估數字,後者不僅有詳細之計算方式,並且載有綜合意見供經理批核,堪認為本件放款之主要依據,應認被告於該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之記載僅屬初步粗估,尚未可以兩者之記載不符,逕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所為記載之犯行;(八)、本件被告於徵信時已就李莞茗之收入、債信、票信情形加以查證,被告於本件徵信並非全然無據,又本件李莞茗之不動產並無高估,徵信資料亦未影響上級主管之決定,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圖利李莞茗情事。又被告於製作上開二人徵信個人調查報告時,雖依照右開李莞茗、粘火欽之個人資料表加以照錄轉載,尤其是未對粘火欽之職業、收入加以查證,固有行政疏失。惟被告以其所調查李莞茗之收入、債信、票信以及不動產估價情形認為已足為審核之資料,疏未再繼續查證李莞茗之其他債信、粘火欽之職業、收入等事項,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製作上開徵信調查報告確實明知李莞茗、粘火欽上開個人資料表為不實,自難遽認被告所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綜上各點,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圖利以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並以:被告係前揭銀行之徵信人員,以徵信為業務之人,其未為徵信,竟依李莞茗所為之個人資料表之記載,轉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即前揭調查報告上,虛偽記載李莞茗有六百萬元之收入;以及未經對保及徵信調查,卻於前揭調查報告上虛偽記載己無業之連帶保證人粘火欽,係冠美公司之業務經理,並有三百萬元之年收入等事項;其明知未經徵信為虛偽記載徵信結果,顯係故意為之,原審判決竟謂僅係「行政過失」,顯有誤會,被告明知前揭不實之事項,卻記載於前揭調查報告,顯已損害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再者,姑不論擔保品之押值是否足以擔保本案之借款,李莞茗並無依約清償所貸款項本息之能力,粘火欽亦無資力足以擔負連帶保證債務,及李莞茗於貸得款項後,僅繳納一期本息即違約未續清償等情,前揭銀行因被告之虛偽記載,以致對於李莞茗貸款案之風險評估發生錯誤,而使該銀行於嗣後增加催收之費用及成本,且確因被告之不實徵信,肇致李莞茗果因不具依約清償之能力而致該銀行僅收取一期之利息,如被告所為之徵信確實,該銀行本於貸款之目的係將本求利,自不可能貸款予無法依約給付利息之人,因而遭受進行訴訟以追索本金所受之本金積壓之損害,殊難謂該銀行未受有損害,原審謂該銀行未受有損害,且係經營貸款業務所必需承受之風險云云,自對於銀行業務之經營及風險管理,有所誤解,本件貸款人李莞茗,依其所得資料全年僅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李莞茗有被告所調查結果之六百萬元收入,況被告是否有足夠之資金用以清償,應向李莞茗所開設支票存款戶之銀行查詢當時之存款餘額,此乃當時足資證明當時李莞茗之流動資金,自不得以其未有退票紀錄,即謂其有相當之資金,尤有進者被告所呈之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所載,係「無(李莞茗)關係戶紀錄」,且李莞茗未曾提出其支票存款戶之資料,則李莞茗究竟有無於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自屬可疑,如李莞茗未有支票存款戶,而從事珠寶生意需有大筆資金流通,則其是否有從事之珠寶,或其規模是否如李莞茗所述亦屬可疑。再者,被告所辯李莞茗有所謂六百萬元之收入乙節,由相關卷證觀之,其未曾為相關之調查,而虛偽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至為明確,至被告事後所為之詞,均係事後為辯解,所為拼湊、彌縫之詞,難解其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公訴人仍未對於被告於製作李莞茗、粘火欽個人調查報告時依照申貸人提出之個人資料表加以照錄轉載,是否確有圖利或明知不實之故意加以舉證,所提上訴意旨均屬臆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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