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永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應補充記載為「110
年9月13日11時16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雷永生曾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紀錄,
復於110年9月7日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
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在卷可參,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違
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
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2號
被告雷永生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8時許起至13日凌晨3時
許止,在澎湖縣○○市○○路○○號2樓住處內飲用1瓶高粱
酒及2瓶米酒,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澎湖縣○○市○○
里00號雜貨店前飲用1瓶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旋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前,因未依規
定戴妥口罩為員警攔查,發現其酒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
悉前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永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既達每公升0.61毫克,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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