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NGSEOKHUA(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ONGSEOKHUA犯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ONGSEOKHUA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凌晨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D4候機室等候轉機時,見機場清潔人員 游秀菊 駕駛巡檢車至該處並徒步進入廁所巡邏檢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游秀菊置放在巡檢車上之提袋(內含游秀菊之文具用品及私人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游秀菊巡檢完畢離開該候機室時發現遭竊,通知機場管理部門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秀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ONGSEOKHUA於本院審判期日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NGSEOKHUA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游秀菊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7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5頁)相符,復有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張、機場D4候機室監視錄影光碟
1片、遭竊物品照片1張、被告登機證影本1份(見偵卷第
6頁至第9頁、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將「航空站」設為係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然基於航空站佔地廣闊,且功能多元,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疫、海關作業,乃至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則該款所稱「航空站」,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解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款所稱「航空站」,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本件被告ONGSEOKHUA行竊之地點為航空站之候機室處,當屬旅客必經之地,是核被告ONGSEOKHUA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無視我國法治,復造成被害人游秀菊之困擾,所為誠屬非是。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暨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ONGSEOKHUA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
卷可參(見偵1查卷第9頁),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被告ONGSEOKHUA雖主張其年齡以65歲云云請求本院予以酌
減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ONGSEOKHUA自美國來臺轉機欲回馬來西亞,僅因一時貪念即於候機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雖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竊得財物已經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得減輕,然本院量刑時業已審酌此點而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當不能無視被告在我國航空站犯罪,無視我國法治,並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困擾等情狀,是本件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所為上開請求,自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提袋1只(內有告訴人游秀菊之文具用品及私人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告人游秀菊領回,此有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4頁)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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