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1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格至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格至貿易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3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約定利息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625%,並採機動利率(目前年息5.75%),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述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述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借款人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格至貿易公司未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777,8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格至貿易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3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約定利息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125%,並採機動利率(目前年息6.25%),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述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述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借款人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格至貿易公司未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064,0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擔任被告格至貿易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揭說明自應與格至貿易有限公司上述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