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六號),因被告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製杓子貳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吸管製杓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四月五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為其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五樓之住處。此外,均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依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訂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標準者,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持有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因驗餘淨重僅○.○四公克,尚未逾上開淨重五公克之標準,尚無須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沉迷毒癮,不知悔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戕害己身,惟坦承本件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一個空包裝袋,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及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吸管製杓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有期徒刑五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份為有期徒刑三月,均得易科罰金;本院爰於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即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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