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詎被告領卡後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卻未依約定期限內繳付款項,至94年11月1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0,594元(內含信用卡消費金額9,949元、利息645元)及依雙方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及第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依約定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