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分25期平均攤還本金,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繳款者,自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金,僅繳至94年9月,尚積欠本金80,000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計算之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所為陳述,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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