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用款項,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143元、利息513元及按上開本金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按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自94年10月18日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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