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相對人天恩素食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相對人 梁進 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天恩素食餐廳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天恩素食餐廳有限公司及相對人 梁進響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7/100、被告天恩素食餐廳有限公司負擔87/100、被告天恩素食餐廳有限公司及被告梁進響連帶負擔6/100)。相對人即被告天恩素食餐廳有限公司及梁進響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83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該案即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25元及第一審地政測量費12,150元,是本件相對人天恩素食餐廳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739元【計算式:(38,125+12,150)X87/100=43,73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天恩素食餐廳有限公司及相對人 梁進響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7元【計算式:(38,125+12,150)X6/100=3,0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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