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95號原告 蔡淑娟 即聚本秀企業行被告 鄭至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準),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