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二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九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資料更正為「甲○○前分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七月(七月部分原諭知
緩刑五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五年二月十二日,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如左:
(一)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二)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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